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2民初443号原告王晓波,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址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林浩特市民康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希办额尔敦西街一号。法定代表人由树庭,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晓波诉被告锡林浩特市民康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包伟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波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锡林浩特市民康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波诉称,2010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商业楼房出售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以600万元的价格将锡林浩特市额尔敦西街一号的303平方的土地和1114.04平方米的楼房出售给原告王晓波。诉讼过程中,查明被申请人所售房屋有抵押贷款,暂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商业楼房出售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锡林浩特市民康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原告王晓波与被告锡林浩特市民康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土地有偿转让、商业楼房出售买卖合同》并经公司31名股东签字确认,合同约定:被告锡林浩特市民康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额尔敦西街一号,现新新洗衣店占用和出租的三层商业楼房,土地面积303平米(土地证),楼房面积1114.04平米(房产证),以600万元的销价转让出售给原告王晓波,并约定现洗衣店占用的一层营业厅、车间、卫生间、仓库除营业厅在2010年3月1日前交付乙方外,其余甲方从2010年元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无偿使用,洗衣店一切营业费由甲方承担支付,乙方在2010年元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内不得干预甲方的正常经营,且在2010年7月31日前,将其出租的8号KTV和三层幼儿园交付原告王晓波,并约定双方按照国家和本地区规定的土地转让、房屋买卖的费用标准,各自承担过户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晓波分十次给付被告锡林浩特市民康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全部价款,分别为2009年11月26日给付20万元、2009年12月7日给付80万元、2009年12月11日给付50万元、2010年1月5日给付50万元、2010年12月7日给付50万元、2011年11月20日给付100万元、2011年12月20日给付50万元、2012年3月31日给付50万元、2012年4月1日给付100万元、2012年4月2日给付50万元,原告共计给付被告600万元。并交付了200万元贷款的利息及2010年之后的房产、土地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商业楼房出售买卖合同书》、收据等书证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2010年1月5日,原告王晓波与被告锡林浩特市民康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商业楼房出售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王晓波要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商业楼房出售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原告王晓波与被告锡林浩特市民康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商业楼房出售买卖合同书》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锡林浩特市民康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伟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丽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