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2904号
原告:兰毓春。
被告:吕开永。
被告:何志有。
原告兰毓春与被告吕开永、何志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吕开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每月按2%计算到结清之日止);2、被告何志有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兰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开永、何志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22日,被告吕开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何志有与案外人李丽春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案外人代为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借款现已到期,被告吕开永至今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志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开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毓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何志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吕开永、何志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跳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程志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