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刑初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但妮,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付饶,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字(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指定辩护人但妮、付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同意依法延期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熊某在威远县新店镇“奔腾网吧”,认为杨某某打游戏的声音太大太闹,先拳打杨某某头部,再用刀子乱捅杨某某身体,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熊某抓获。杨某某到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10天。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熊某主观恶性不大,一时冲动寻衅滋事;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熊某在自己家中带上一把刀刃约20厘米长的刀子,到威远县新店镇“奔腾网吧”,熊某认为杨某某打游戏时说话的声音太大太闹,先拳打杨某某头部,再用刀子乱捅杨某某身体。杨某某及时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熊某抓获。经威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1.被害人杨某某被熊某捅伤后,到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10天。2.审理过程中,指定辩护人但妮以“未做视频电脑图”为由,提出对熊某重新鉴定申请。对此,公诉机关补充《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关于熊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问题的补充说明》,证明视频电脑图检查结果不影响原《司法鉴定意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和立案侦查情况;2.被害人杨某某、证人廖某某、张某、中某某、游某某、周某某、熊某某、李某某、杨某的证言,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3.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及具体位置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某某、证人张正廖某某均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熊某是本案寻衅滋事嫌疑人;5.提取、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熊某的血液和作案时的衣服提取检查;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作案工具刀子一把;7.威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公(威)鉴(法临)字[2015]90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8.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正泰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明被告人熊某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杨某某住院病历及住院证,证明杨某某被熊某捅伤住院治疗10天;10.被告人熊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及当庭供述,均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熊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熊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正义
人民陪审员 张永辉
人民陪审员 宋学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