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983号原告夏某甲,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夏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夏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一旦争吵被告就常住娘家不回,婚后被告住娘家时间远长于共同生活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5月其起诉离婚,被告称自己已怀孕,其撤回起诉。2015年8月其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家人称被告喝下农药,要求暂缓起诉以谋求协议离婚,其再次撤回起诉。2015年11月其通过电话协商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夏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陈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相识,2011年农历8月1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典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浓厚,婚后生育一女夏某乙。双方虽在生活中发生家庭矛盾,但不存在感情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夏某甲与被告陈某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夏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日渐破裂,被告陈某长期在娘家居住至今,女儿夏某乙亦随被告陈某共同生活。2014年5月原告夏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5年8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6年3月9日原告提起本案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夏某甲现在鹤壁职业技术学院中兴NC学院工作,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376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生活矛盾日渐加剧,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三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夏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女儿夏某乙尚属幼年,且长期随母亲即被告陈某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被告陈某抚养为宜。原告夏某甲应根据其工作收入状况支付女儿夏某乙的抚养费,支付标准为月工资收入的25%为宜,即每月支付抚养费1344元。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原告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虽陈述婚后代原告父亲孙某偿还购房借款10万元、装修房屋支出3万元,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印证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夏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女夏某乙由被告陈某抚养,由原告夏某甲按月支付抚养费1344元,至夏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其中: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抚养费9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从2017年1月起每半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3月30日、9月30日各履行一次;
三、驳回原告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蒋俊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