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细春,男,1975年9月8日出生于吉安市青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青原区。2006年11月3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14日因盗窃被吉安市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9月7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11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5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细春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细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施细春先后窜至吉州区鼎泰步行街二楼、五楼,采用老虎钳和小刀剪割的方式,盗得该步行街茵子家居店和刘某手火锅店的空调外机的铜管18米、铜线600米,赃物折值共计币4161元。2、2016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施细春窜至吉州区鼎泰步行街五楼,采用老虎钳和小刀剪割的方式,盗得该步行街金钱柜娱乐会所的空调外机的铜管10米、铜线100米,赃物折值共计币1890元。被告人施细春在一楼电梯处剥离铜线外皮时被被害人王某2等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综上,被告人施细春盗窃作案2次,赃物折值共计人民币605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细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施细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邹某、王某2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本院(2011)吉刑初字第96号、(2014)吉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细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且因盗窃犯罪多次被判刑,社会危害较大,应当从重处罚;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且两次盗窃作案,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施细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 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朱玉迪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