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57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美娟,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静萍,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江市钱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东方丝绸市场八商区3幢03号。法定代表人钱树良。被告苏州华威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莺湖村。法定代表人高秋华。被告钱树良。被告钮雪凤。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钱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氏公司)、苏州华威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钱树良、钮雪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欢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俞美娟、潘静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氏公司、华威公司、钱树良、钮雪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吴江分行诉称: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钱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华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钱氏公司提供借款5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华威公司为该笔借款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钱树良、钮雪凤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愿为原告与被告钱氏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1165万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钱树良、钮雪凤签订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钱树良、钮雪凤分别以其位于盛泽镇xxx村(xx西侧)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与被告钱氏公司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钱氏公司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钱氏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华威公司、钱树良、钮雪凤为按约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钱氏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10万元,并支付利息175008.79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钱氏公司支付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52750元;3、被告华威公司、钱树良、钮雪凤对被告钱氏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对被告钱树良、钮雪凤抵押的位于盛泽镇西白洋村(西环路西侧)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钱氏公司、华威公司、钱树良、钮雪凤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与钱氏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5001233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钱氏公司向农行吴江分行借款510万元,发放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归还国资委借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有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如借款人违反约定义务的,农行吴江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或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单人担保,多人联保,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2100520140000202。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与华威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100120150089960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威公司为编号3201012015001233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51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10日,钱树良、钮雪凤作为保证人与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321005201400002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钱氏公司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1165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14日,钱树良、钮雪凤作为抵押人与农行吴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210062014000706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x村(xx西侧)的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为抵押权人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钱氏公司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16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0月22日,钱树良、钮雪凤与农行吴江分行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x**号,登记债权数额为116万元。2014年10月14日,钱树良、钮雪凤作为抵押人与农行吴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210062014000706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村(xx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xx)字第0xx5号]为抵押权人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钱氏公司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93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0月21日,钱树良、钮雪凤与农行吴江分行就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xx)第0xx3号,登记债权数额为93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吴江分行于2015年7月22日向钱氏公司发放贷款51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执行年利率为6.693%。贷款发放后,钱氏公司仅支付了截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此后再未还本付息。农行吴江分行起诉后,本院于2016年5月4日按照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向钱氏公司发送诉状副本、传票等应诉材料,钱氏公司于2016年5月5日拒收退回。农行吴江分行在庭审中明确案涉借款的欠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10万元为基数,2016年7月21日前的利息按照借款利率6.693%计算;自2016年7月22日起在前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并对借款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查明:农行吴江分行与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农行吴江分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527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借款凭证、系统截屏欠息及还息明细、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华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钱树良、钮雪凤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钱氏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钱氏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以及对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计收复利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前收回贷款,其与被告钱氏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于2016年5月5日解除,借款期间至2016年5月5日止,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欠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加重被告方义务。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且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威公司、钱树良、钮雪凤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钱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树良、钮雪凤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以1165万元为限。原告依据成立并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已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钱氏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51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93%计算;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5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395%计算,并对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0.0395%计收复利);
二、被告吴江市钱氏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52750元(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1793);
三、被告苏州华威铜业有限公司、钱树良、钮雪凤对被告吴江市钱氏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树良、钮雪凤承担的保证责任以1165万元为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若被告吴江市钱氏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则原告有权以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就被告钱树良、钮雪凤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村(xx西侧)的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x**号)和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xx)字第0xx5号,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xx)第xx3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116万元和93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钱氏纺织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547元,由被告吴江市钱氏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华威铜业有限公司、钱树良、钮雪凤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代理
审判员 曹欢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燕 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