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7235号申请执行人廉敬君,男,1976年5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申请执行人江玲玲,女,1980年5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被执行人顾春福,男,1946年2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被执行人孙祥雄,男,1942年11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丁治国,男,1941年8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廉敬君、江玲玲与被执行人顾春福、孙祥雄、丁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昆花民初字第006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协助单位进行了财产调查。查明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屋、住房公积金等财产,本院依法将三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昆花民初字第006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苏军伟
代理
审判员 王 晖
代理
审判员 胡明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