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2民初22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郭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魏 斌
审 判 员 余卓君
代理
审判员 李 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 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