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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刑初286号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6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鄂A×××××号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窜至本区滠口街源广顺宾馆附近,用起子将胡明钢停放在该宾馆门口的鄂A×××××傲虎牌小型越野车的驾驶门撬开,从车内中央扶手储物格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0元,后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起子一把、装有尖嘴钳等物品工具盒一个、鄂A×××××号白色爱丽舍轿车一辆(均未随案移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胡明钢的报案材料和陈述、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犯罪所得人民币30,000元。对作案工具起子一把、装有尖嘴钳等物品工具盒一个、鄂A×××××号白色爱丽舍轿车一辆,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梅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