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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民初512号

范晓琳与河南仁和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晓琳,河南仁和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03民初512号原告范晓琳,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王保安,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力文,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仁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与红旗路交叉口金豪商务楼。法定代表人王振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和,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青春,男,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

原告范晓琳诉被告河南仁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晓琳诉称,2005年11月5日,原告范晓琳与被告仁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范晓琳购买被告仁和公司位于安阳市××与人民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广场商业房××房,建筑面积23.03平方米,房款总额为153214元。买卖房屋协议约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60日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产权证书的,如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应向买卖人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仁和公司未按时给原告范晓琳出具购买手续,办理房产产权手续,原告范晓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仁和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赔偿损失。(2010)北民一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仁和公司为原告范晓琳出具手续,驳回原告范晓琳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范晓琳上诉后,(2011)安民三终字第542号判决书改判被告仁和公司为原告范晓琳办理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房地产权属手续并赔偿原告范晓琳逾期办证的损失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即赔偿损失至2013年1月4日。判决后,被告仁和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未配合原告范晓琳办理房产手续,此后原告范晓琳逾期办证的损失被告仁和公司也拒绝支付。现原告范晓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仁和公司赔偿逾期办证的损失从2013年1月5日至其向原告范晓琳交付全部房产手续时止(截止2016年1月4日损失金额约为41916.2元,损失以原告范晓琳已付购房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收40%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仁和公司承担。

被告仁和公司辩称,原告范晓琳的起诉是重复起诉,原告范晓琳已向北关法院起诉过一次,已经进行判决,对逾期的办证的行为已进行了赔偿,现又提出起诉,按照民诉法解释,这属于重复起诉,逾期办证的原因不在被告仁和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范晓琳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构成重复起诉。

原告范晓琳于2010年11月10日起诉被告仁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1)安民三终字第542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仁和公司赔偿原告范晓琳逾期办证的损失,以原告范晓琳已付购房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收。本案中,原告范晓琳要求被告仁和公司赔偿逾期办证的损失。上述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相同,前诉和后诉的诉讼标的均为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前诉的诉讼请求隐含后诉的赔偿损失之内容,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将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不存在原告范晓琳所称阶段性损失之说。综上,本案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晓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马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