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779号原告江苏腾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李继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波,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大兴安岭浆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韩印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赫,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宏图,男,1968年5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江苏腾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大兴安岭浆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于国民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腾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波,被告内蒙古大兴安岭浆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赫、陶宏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腾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书一份,原告将自产的纸机蒸汽冷凝水系统设备出售给被告,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设备款,尚欠18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设备款180000元及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内蒙古大兴安岭浆纸有限责任公司庭审辩称,原告提供的纸机蒸汽冷凝水系统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产品技术指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有权拒绝原告主张剩余设备款的要求。按约定,被告还有权向原告主张合同借款30%即270000元违约金,足以抗辩原告的180000元设备款的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吨纸汽耗过高,被告已损失2270100元,被告将另案主张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江苏腾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2013年9月合同书、技术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情况,合同总价款为90万元,以及应当支付货款情况、质保期情况,现在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该全额支付货款。被告内蒙古大兴安岭浆纸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两个合同只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符合技术规定。本院认证为,此两份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证据二,蒸汽冷凝水安装确认单、蒸汽冷凝水安装调试单各一页,证明设备安装、调试后被告无异议。被告内蒙古大兴安岭浆纸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生产状态下符合技术协议约定。本院认证为,该两份确认单上均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予以采信。证据三,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每张9万,共计72万元,证明本案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72万元增值税发票,也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72万元。被告内蒙古大兴安岭浆纸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内蒙古大兴安岭浆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原、被告传真函件8份、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一份、生产调度记录、生产调度记事各一份,证明1、被告提供的纸机蒸汽冷凝水系统设备技术指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2、在180000元尾欠设备款给付期限届满之前,即2014年7月31日,被告已向原告提出产品不符合技术协议标准问题,后又六次提出该问题,被告经维修调试仍未能使产品达到技术协议的要求。原告江苏腾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传真函中双方技术交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技术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生产调度记录、记事是被告单方的,技术是有很多解释的,比如克重、产量等都是有要求的,生产调度上的时间是2016年4月1日纸机多次更改了规格,2016年4月2日开始,规格和克重都发生了变化。短短的四月份7、8天中只有一天规格、克重没有发生变化,被告只以这份材料来证明问题,不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证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传真函件记录了原、被告之间技术上的交流,予以采信。生产调度记录、记事是被告单方形成的,原告不认可,不予采信。证据二,设备订购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享有合同借款30%即270000元的违约金抗辩权。原告江苏腾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五页有这一条款也没有异议,但原告不认可这一主张,不能说合同中有这一条款就说明原告有违约行为。本院认证为,此内容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如要实现此条款的约定,需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违约,故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三,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公函两页,证明其中确认原告四次派出技术人员与被告进行沟通,并且到被告公司现场处理原告提出的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问题,按照第三组证据的条款约定超过三次未使产品符合技术约定被告即享有27万元违约金的抗辩权。原告江苏腾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只记得只发过一份、没有原件我也不清楚、其中一份是拟发的草稿,不同意被告说的四次来到现场,同时原告也表明是被告先违约,未支付设备安装后的9万元货款,质保金也到期,这份函件只是原、被告之间技术沟通交流,原告也已经去被告公司解决了相关问题,函件只是表达原告同意取得相应货款后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不表明原告提供的设备有技术问题。本院认证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实的问题,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九月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书一份,原告将自产的纸机蒸汽冷凝水系统设备出售给被告,总价款为90万元,被告已付72万元,尚欠18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设备款18万元及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该设备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调试完毕,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开始正式使用,现还在继续使用。被告对欠原告设备款1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开始正式使用该设备,现在仍在使用,且被告对尚欠原告设备款18万元无异议。故被告应及时将尚欠18万元设备款给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之间无约定,本院不予维护。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提供的纸机蒸汽冷凝水系统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产品技术指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有权拒绝原告主张剩余设备款的要求。被告还有权向原告主张合同借款30%即270000元违约金,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吨纸汽耗过高,被告已损失22701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内蒙古大兴安岭浆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江苏腾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国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艳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