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7009号原告程相坤,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京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程相坤与被告宁夏京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程相坤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相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程相坤负担。
审 判 长 徐贵友
代理
审判员 朱敏斌
代理
审判员 黄慧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 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