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690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夏有琴,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有琴、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外地打工相识,2004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周某某,2007年1月30日补领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多次考虑到离婚,但在母亲的劝说下,均放弃了离婚的念头。原告给过被告机会,但被告不懂珍惜,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再在一起生活下去的必要,故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某辩称:被告确实存在错误,今后一定改正,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外地打工相识,2004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周某某,2007年1月30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引发本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照顾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丛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云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