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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3607号

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与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葛泽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葛泽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3607号

原告: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乙,男,汉族,1983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学文化,系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灵武市人民街南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1959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大学文化,系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葛泽彬,男,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县人,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原住宁夏回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武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砼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灵武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乙、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变更适用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砼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灵武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乙、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基砼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砼款533382.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4808元(合同约定每日5‰计算,原告自愿降至按每日0.5‰计算,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计318日)并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合计:618190.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贺兰德胜工业园区内宁夏润邦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易欧节能门窗幕墙系统西北生产销售生产基地项目工程供送混凝土,双方对付款时间及违约金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5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送商砼共计533382.5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灵武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灵武六建不是买卖合同的购买人,没有购买原告的商砼,我公司没有被告葛某某这个人,也没有授权其购买商砼,被告葛某某购买商砼应由其本人承担付款。原告起诉我公司为被告支付商砼货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商品砼结算单原件五份、商品砼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据二、发货单原件一本,经当庭质证,被告灵武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提交证据一商品砼结算单及商品砼买卖合同,该证据中均有被告葛某某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二发货单原件,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收货人处签字人员身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原告恒基砼业公司与被告葛某某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恒基砼业公司为宁夏润邦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易欧思节能门窗幕墙系统西北生产销售基地项目供应商砼,供货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至本工程结束,最终按实际用量结算。砼计算方式按被告实际签收的原告供货单为结算依据。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第5.1条约定被告承建的工程浇筑达到±0.00时,被告以瑞士花园C1-3-1404室(房屋价格130㎡×4200元/㎡)和阳光美林9-1-1301室(房屋价格129.01㎡×4582元/㎡)住宅二套抵顶给原告用于支付所欠原告商砼款(抵顶房屋金额合计1137123.82元),以上支付不足时,剩余商砼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若被告抵顶房屋超过甲方供应的商砼款时,剩余房款以原告的商砼全额抵顶。第5.2条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原告将终止供应砼,且被告每日应承担所欠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原、被告双方有一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条款,应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该买卖合同抬头处买方打印为”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乙方》”,落款处乙方盖章处加盖印章”灵武六建宁夏润邦门窗幕墙生产基地第十一项目部”,被告葛某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15年11月17日,原告恒基砼业公司与被告葛某某进行结算,被告葛某某在2015年7月商砼结算单、2015年8月商砼结算单、2015年9月商砼结算单、2015年10月商砼结算单上收货方处签字,对供货金额予以确认,上述结算单总供货金额为533382.5元。双方结算后,被告葛某某未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2套房屋抵顶给原告,也未支付商砼款。

本院认为,原告恒基砼业公司与被告葛某某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葛某某在该合同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且与原告进行结算,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葛某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2套房屋的抵顶手续,应当以货币方式支付商砼款。被告葛某某亦在商砼结算单上签字,对供货金额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恒基砼业要求被告葛某某支付商砼款5333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商品砼买卖合同》第5.2条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原告将终止供应砼,且被告每日应承担所欠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第十一条又约定原、被告双方有一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条款,应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从合同内容看,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两种违约金的方式。现原告选定第一种即每日承担所欠货款总额5‰计算方式,并自愿降低为按照每日0.5‰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核算为84808元(533382.5元×0.5‰×318天=8480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48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葛某某应支付原告恒基砼业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商砼款为基数,按照每日0.5‰计算)。涉案《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系”灵武六建宁夏润邦门窗幕墙生产基地第十一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与被告灵武第六建筑安装公司名称有明显区别,原告恒基砼业公司称该项目系被告灵武第六建筑安装公司承建,被告葛某某系被告灵武第六建筑安装公司项目经理,但其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灵武第六建筑安装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其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恒基砼业公司要求被告灵武第六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商砼款533382.5元以及违约金84808元,并支付原告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商砼款为基数,按照每日0.5‰计算);

二、驳回原告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582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晓方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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