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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01678号

陈润莲与燕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润莲,燕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01678号原告陈润莲,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闫向东,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燕林,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冯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亚丽,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润莲与被告燕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润莲的委托代理人闫向东、被告燕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润莲诉称,2015年6月7日13时10分许,被告燕林驾驶蒙J-*****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乌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新体大街交叉路口时,与沿该路段同方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原告陈润莲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头面部、牙齿受伤严重,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创伤性牙齿脱落、面部软组织损伤,其中,牙齿当时撞掉一颗,严重松动八颗,医院治疗时拔掉八颗,共计损失九颗牙齿,并且影响到周边其他牙齿,影响到原告正常咀嚼功能,给原告生活造成不便。原告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5年6月24日出院。2015年6月19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集公交认字[2015]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燕林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已经数月,原告仍然在家休息、治疗,不能工作,生活受到较大影响,却迟迟得不到合理赔偿,现依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至第25条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049.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燕林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医药费,按国家医保标准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3时10分许,被告燕林驾驶蒙J-*****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乌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新体大街交叉路口时,与沿该路段同方向左转弯的原告陈润莲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015]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燕林及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前颅窝底骨折)、皮肤挫伤(面部组织伤)、创伤性牙齿脱落(T2牙齿脱落)。共支付医药费34439.15元,被告燕林垫付7000元。2016年1月22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及后期医疗费评定作出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润莲牙齿脱落8枚以上伤残程度构成X级。2、休息期限:9-10周;营养期限:2-3周;护理期限:1周。3、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五万元。被告燕林驾驶的蒙J-*****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燕林。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25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1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单据及住院病案、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书、保单、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润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交警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规范、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34439.15元、后期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含三期)3800元、护理费(含三期)2640元、误工费(含三期)957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170元。参照交警的事故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燕林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陈润莲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208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39969.57元。鉴定费2700元,被告燕林承担1350元,原告承担1350元。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燕林垫付款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润莲医药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十二万二千零四十九元五角七分,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鉴定费二千七百元,被告燕林承担一千三百五十元,原告承担一千三百五十元。

三、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燕林垫付款七千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原告负担479元,被告燕林负担1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胜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