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5民初1679号原告相征,男,1954年4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董冬,女,1946年10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黄效愚,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谢浩钧,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被告刘莉红,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委托代理人何蛟,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相征、董冬与被告谢浩钧、刘莉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被告谢浩钧、刘莉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谢浩钧、刘莉红的户籍地位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柳东北巷42号,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纠纷系当事人基于协议提起的纠纷,作为股权转让的标的公司—北京向往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向往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及北京向往科技商务网络有限公司,其注册住所地均位于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的机构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故应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区域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谢浩钧、刘莉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维
人民陪审员 张书发
人民陪审员 张景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