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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6364号

朱丽娟与厦门市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朱丽娟,厦门市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6364号原告朱丽娟,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厦门市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凤凰西里3号801室。法定代表人张著彪。

原告朱丽娟与被告厦门市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亚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市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丽娟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进入公司,2014年5月27日申请离职,但是至今原告的证件在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的网站中企业管理端仍未退出更改,导致原告证件无法在新的公司使用。故请求判令:被告在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网站中企业管理端里将原告二级建造师证撤出。被告厦门市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原告编号为048705的二级建造师证书,已经于2014年10月13日变更为厦门市同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原告亦与厦门市同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不字[2016]0043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认定原告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劳仲案[2016]0043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劳动合同、二级建造师证书复印件、离职证明、离职确认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厦门市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原告已经从被告处离职,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档案的转移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其二级建造师证书从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中被告的企业信息中予以撤出转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朱丽娟办理二级建造师证书的撤出转移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厦门市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亚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