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734号
原告: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燃气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黄骅镇新立村。
法定代表人:盛彦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枝,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鲁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阳钢铁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吕艺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龙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峰,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德燃气公司与被告鲁阳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德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枝、被告鲁阳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德燃气公司诉称:2012年,原、被告双方通过他人介绍确立供气关系,至2014年底,双方结束供气关系。在原告给被告供气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1163548.64元货款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被告鲁阳钢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不准确,应为998937.71元,原、被告双方没有对欠款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鲁阳钢铁公司现已停产,帐户被淄博市公安局以涉嫌环境污染而冻结,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2至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燃气,2014年10月1日经原、被告对帐,截止到2014年9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59603.44元。2015年1月7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9月1日8时至2014年11月29日19时,鲁阳钢铁公司使用盛德燃气公司天燃气共912207立方,合计金额3283945.20元,因天燃气价格上调,经双方协商2014年9月1日8时至2014年11月29日19时此段时间在3283945.20元基础上加50000元,特此证明。以上欠货款总额为4593548.64元,后被告付款3430000元,尚欠1163548.64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货款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上述事实有对帐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鲁阳钢铁公司对原告提���的对帐单及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不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鲁阳钢铁公司辩称,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借款2000元,另原告在供气过程中出现停气现象,给被告造成了114610.93元的原料及设备损失,当时原告口头上同意从欠付的货款中扣除,原告称工作人员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于停气及赔偿损失不予认可。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购买原告的燃气,应及时支付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从立案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鲁阳钢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货款1163548。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2元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仙
审判员 闫广练
审判员 孙福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周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