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阳民初字第00376号原告王关宝,男,汉族,1965年10月14日出生,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被告谌德成,男,汉族,1987年1月28日出生,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原告王关宝诉被告谌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涛、代理申请人崔代江与被执行人许本根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判员陈力、
人民陪审员马福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关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谌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关宝诉称,2010年4月被告谌德成以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请原告在其工地干活。原告干了一个月后结算工资,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工资,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谌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答辩状。原告王关宝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谌德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各一张。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谌德成向刘清财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欲佐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均为被告本人所写。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谌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谌德成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被告谌德成向刘清财出具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被告谌德成以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年,原告在被告所包工程处打工,共结算工资145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请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工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在被告所包工程处打工的工资欠款,属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谌德成应当向原告王关宝偿还该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谌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关宝工资借款合计445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诉讼费共计50.00元,由被告谌德成承担。
审 判 长 李 涛
代理
审判员 陈 力
人民陪审员 马福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