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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91民初340号

原告锦州宏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锦州宏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91民初340号原告锦州宏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洛阳路。法定代表人刘春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红,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永科,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男,1984年7月4日出生,居住地锦州市凌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宏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锦州宏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业主已经缴纳物业管理费用为由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锦州宏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宏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秦 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子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