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7004号原告董述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张少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董述滨与被告张少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崔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述滨、被告张少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述滨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欠原告岩棉货款19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岩棉款1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少斗辩称,尚欠原告17000元货款未还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少斗为原告董述滨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董淑滨2012年岩棉款壹万玖仟元正,¥19000.00元。山东青岛市黄岛区某某村**号楼**户,张少斗,******************。2015、2、16号。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岩棉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等证据,原、被告亦均有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董淑滨与被告张少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岩棉款19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2000元,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被告张少斗对所欠原告的岩棉款17000元应予偿还,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少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董述滨岩棉款人民币17000元。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张少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夏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6)鲁0211民初7004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