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4575号原告李文珍,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曹晋平,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伟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机场立交桥路口,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113249-5。法定代表人王文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慧青,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莱阳路2928弄3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788100-1。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利冬,男,汉族。
原告李文珍与被告山西伟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机械”)、被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建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郭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那海珊、刘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晋平、被告伟力机械的委托代理人李慧青、被告日立建机的委托代理人安利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珍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日立建机向被告伟力机械购买日立ZX360H-5G挖掘机一台,原告以租赁的方式使用该机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日立建机交纳了首付款,该公司委托被告伟力机械向原告交付了挖掘机,但是在交付挖掘机时,被告伟力机械并没有向原告交付该机器的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和操作手册等手续。2014年1月至11月,该机器一直由被告伟力机械负责保养,但是在11月被告伟力机械给挖掘机保养之后的一到两天,便发生了发动机燃烧机油的问题,导致不能正常使用,随后,原告通知二被告,二被告也派人前往将挖掘机发动机拆开查看,二被告的工作人员认为该问题非保养责任。原告认为是其保养过程出了问题才导致发动机燃烧机油。双方各执一词发生争议,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未将拆开的发动机复原的情况下离开。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伟力机械寻求解决方法,但该公司一直不予理睬。时至今日,由于该挖掘机停运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责令二被告向原告交付日立ZX360H-5G挖掘机的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保证书和操作人员手册;责令二被告修复或更换其出租给原告的日立ZX360H-5G挖掘机的发动机;赔偿原告损失1130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伟力机械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日立建机是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日立建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日立ZX360H-5G挖掘机,在合同履行期间,我公司对挖掘机进行了维修保养。2014年12月26日,我公司派人去维修更换涡轮,2015年1月7日,我公司派人经现场检查拆开挖掘机发动机检查时,发现发动机气门和活塞有大量尘土,漏机油是客观存在,但主要原因是挖掘机发动机内有灰尘。根据约定,挖掘机保证维修或更换时间是使用1年或使用2000小时,而原告使用挖掘机工作计时表显示为3498小时,不在保修范围,是属于原告自身保养不当造成。原告使用不当需要维修应支付维修费,因原告不同意支付维修费,要求免费更换发动机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要求我公司更换或修复发动机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售出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只要原告支付合理费用我公司会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原告主张的损失11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日立建机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我公司已经向原告交付了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保证书复印件和操作人员手册的原件,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未支付剩余租赁费,我公司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租金等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为承租人与被告日立建机为出租人在太原市小店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日立建机以融资的方式向被告伟力机械购买日立ZX360H-5G挖掘机一台,价格为1700000元,原告以租赁方式使用,原告向被告日立建机支付了首付款340000元和租金432612.26元,租赁期为36个月,并约定由特约维修商进行维修服务,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被告日立建机已向原告交付挖掘机,被告伟力机械为被告日立建机产品的特约维修商。被告日立建机向原告交付的产品质量保证书(复印件)的主要内容为:其中一、保证期间:机器交付于客户之日起算12个月或工作计时表显示不超过2000小时的时间,以先达到为准。
二、保证内容:在保证期间内,构成本机的纯正部品因材料或制造缺陷,本公司有权对该部件进行无偿修理或更换作出决定。
三、不适用保证范围事项:虽在保证期间,但是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公司将不予保证:1、超出规格限度或该机适用工作范围之外的使用而引发的故障。2、未按随机配发的有关手册所述规定,进行不当操作、保养、管理而导致的故障。原告在使用挖掘机过程中发生故障,2015年1月7日,被告伟力机械派人现场检查拆开挖掘机发动机检查,显示原告购买挖掘机工作计时表已使用3498小时,挖掘机发动机气门和活塞有大量尘土,原告要求被告伟力机械更换挖掘机发动机,被告伟力机械以原告使用挖掘机工作计时表已使用3498小时,不属于无偿保修范围,原告应支付维修费为由,不同意更换或修理挖掘机发动机。原告与二被告对是否更换挖掘机发动机和支付维修费发生争议。另查明,因李文珍未向日立建机支付剩余租金,日立建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文珍、王东红、和艳琴支付剩余租金及留购费1124032.74元,滞纳金10910.16元等诉讼请求。2014年1月17日,李文珍在日立建机出具的验收暨承租证(个人版)签字,其中租赁物件清单中显示附属资料为操作人员手册原件、质量保证书复印件、产品合格证复印件。庭审中,日立建机陈述因李文珍未全部支付租金,未向李文珍交付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质量保证书原件,原件由其保管,已向李文珍交付操作人员手册原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验收暨承租证、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保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租赁挖掘机部件的故障进行修复或更换并赔偿损失。
原告与被告日立建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伟力机械作为被告日立建机产品的特约维修商,在原告与被告日立建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原告购买的挖掘机提供无偿维修义务。根据被告日立建机向原告交付产品质量保证书中对保证期间、保证内容和不适用保证范围事项的约定,可以证明被告日立建机公司向原告交付挖掘机12个月或工作计时表显示不超过2000小时由被告伟力机械对挖掘机的部件进行无偿修理或更换服务,对超过该范围不承担无偿修理和更换服务。截止2015年1月7日,原告购买挖掘机工作计时表显示已使用3498小时,已超过“工作计时表显示不超过2000小时的时间”的约定,被告伟力机械已无需为原告购买挖掘机部件进行无偿修理或更换服务,原告应向被告伟力机械支付修理挖掘机部件的修理费,因原告拒绝向被告伟力机械支付修理挖掘机部件的修理费,原告不能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伟力机械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挖掘机在保证责任期间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主张被告伟力机械、日立建机修复或更换日立ZX360H-5G挖掘机的发动机并赔偿损失1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从被告日立建机出具的验收暨承租证(个人版)签字确认收到日立ZX360H-5G挖掘机操作人员手册原件和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保证书的复印件,虽然被告日立建机向原告交付的日立ZX360H-5G挖掘机的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保证书均是复印件,但被告日立建机保管上述证件是作为原告履行义务的一种保证方式,因原告并未向被告日立建机支付剩余租金,存在违约责任,且原告与被告伟力机械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伟力机械、日立建机交付操作人员手册原件故原告主张被告日立建机交付日立ZX360H-5G挖掘机的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保证书原件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51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文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峰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那海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凤仙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