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执字第3617号

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圣美置业有限公司、孙永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圣美置业有限公司,孙永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3617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姑苏区。法定代表人呙临海,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州圣美置业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大永,董事长。被执行人孙永庆,汉族号码211004196910011511。

原告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圣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

一、被告苏州圣美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苏州圣美大厦工程合同无效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等损失共计21063370元,原告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被告苏州圣美置业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6000000元,两者相抵,被告苏州圣美置业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5063370元,于2015年6月29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原告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562元由被告苏州圣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2015年6月29日前直接给付原告。

三、担保人孙永庆对被告苏州圣美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除法律规定的质量责任外)一次性解决,今后双方之间就本案所涉纠纷不再有任何纠葛。

五、原、被告一致同意本协议,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至期,因被告苏州圣美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人孙永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5124932元,申请执行费8252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两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中简称为乙方)与被执行人苏州圣美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中简称为甲方)及第三方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中简称为丙方)签订代为还款协议,协议内容如下:

一、本还款协议生效后,乙方申请法院解除查封甲方的财产。

二、在法院解除查封甲方财产的同时,丙方代甲方支付给乙方800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7667425元,余款750000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甲方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无偿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三、在丙方代甲方第二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给甲方相应合法有效的发票,如乙方未提供给甲方相应合法有效的发票,丙方有权不予付款。

四、乙方承诺施工的所有工程质量满足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并提供给甲方相关的工程资料,并协助甲方办理工程验收等相关手续,甲方按照相关规定留存乙方工程款的5%即75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

五、乙方解除孙永庆为甲方所做的连带担保责任。

六、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盖章后生效。现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申请人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000000元,申请人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苏州圣美置业有限公司的土地、银行存款的查封及免除孙永庆的担保责任,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被执行人苏州圣美置业有限公司的查封措施。由于案件和解履行期限较长,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无法全额履行,申请执行人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对被执行人苏州圣美置业有限公司及担保人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履行能力表示确认,故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车管所查询回执、房管所查询回执、银行查询回执、代为还款协议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由于案件和解履行期限较长,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无法全额履行,故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亦对被执行人目前履行能力表示确认,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建波

审判员  庾勤泉

审判员  沈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贾春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