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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5144号

宁德市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章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7-04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宁德市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章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5144号

原告:宁德市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富洋路后岗SZ42-4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苏庆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昊,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章芬,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代理人:林洪棋,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德市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章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市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昊、被告林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洪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德市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5日,被告因与原告劳动争议一案,向宁德市蕉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宁德市蕉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宁蕉劳仲裁[2015]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林章芬与被申请人宁德市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宁德市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请人林章芬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

二、被申请人宁德市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林章芬工资2135000元。

三、被申请人宁德市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林章芬经济补偿102006元。

四、被申请人宁德市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九、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事项”。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事实与理由如下:1.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点,应为2014年6月,宁德市蕉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充分查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早已于2014年6月起自行辞职,到泉州一家公司上班,并且就是因为在泉州公司例行体检时而查出患病,但宁德市蕉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对此事实予以查明,反而将被告自行辞职解除劳动关系去泉州公司上班的举证归责于原告,明显不公。2.针对支付工资的问题,自建立劳动关系以来,原告曾经支付50多万元给被告,一部分是通过公司支付的40000元,一部分是通过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苏德义个人支付的,且2014年6月5日之后又陆续支付了十几万元给申请人,原告无须支付工资2135000元给被告林章芬。3.本案系被告自行辞职,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102006元给被告。4.本案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为被告补办各项社会保险无法律依据,仲裁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宁德市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工资2135000元给被告林章芬;2.原告宁德市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102006元给被告林章芬;3.原告宁德市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须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被告林章芬辩称:1.截至2015年8月份,原告欠被告工资2135000元未支付,原告原法人苏德义在聘用被告时注明年薪300000元;原告诉称2014年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与苏德义系朋友关系,应苏德义的邀请到原告公司担任工程师,原告诉称被告的部分工资系苏德义个人支付,但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至今为止还在处理与职务关系方面的事务,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还未解除;2.根据劳动法第47、48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2006元;3.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费。综上支持闽宁蕉劳仲裁[2015]2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6月1日,原告为被告颁发聘书,约定税后年薪为30万元。劳动关系建立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经被告申请,宁德市蕉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2135000元、经济补偿102006元,以及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

二、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资及其具体数额;

三、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2006元;

四、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补办社会保险。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蕉城区劳动仲裁裁决,且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期限内起诉;3.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支付十几万元,仲裁裁决未认定该事实系仲裁存在错误;4.《劳动合同书》及《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自动辞职,并于2014年11月5日与福建群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工作至2015年3月5日。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该银行转账凭证是被告与苏德义之间的个人往来账,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其中《劳动合同书》没有双方签字,不具合法性,对《证明书》,福建群盛集团有限公司主体是否合法,加盖的是内部章,证明内容也不属实,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6月被告自动辞职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待证目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工程联系单编号012,2.借条,3.照片12张,用以证明被告是2008年3月份到原告公司工作至今还未离职。第二组证据1.工程联系单(编号001#-0011#、时间2014.5.7.-2015.8.31),2.工程现场签证单(20130004#-20130007#),3.工程单价签证单三张,4.工程款支付证书,5.工程款支付申请表(006#-008#),6.监理工程师通知书3张,7.宁建房{2015}37号宁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8.宁房协{2015}3号宁德市房地产业协会文件,9.费用报支凭证(2014年-2015年),10.2014年7月14日宁德华洲水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北楼主体验收纪要,11.主体验收签到表,用以证明被告至今为止劳动关系还未解除,还在原告公司工作状态中,原因是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双方劳动关系未中止。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工程联系单,因被告无法提供原件且签名时间有出入,不具有真实性;证据2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该件由被告持有,签名系后来补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3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目的。对第二组证据1、2、3、5真实性有异议,建设单位一栏中并无原告盖章;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这是致施工单位宁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需被告签字;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这是住建局的存文,特别是领取文件的签单,个人手里不可能有;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9,因被告未提供原件,不具有真实性;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结束后的后续工作。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

本院认为,首先,对被告入职日期的认定,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聘书》可证实原告于2008年6月1日聘请被告任原告开发的“宁德华洲水产品综合批发市场”项目负责人、总工程师职务,故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日期应为2008年6月1日。对于被告离职日期,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和《证明》可证实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起就职于福建群盛集团有限公司,故应当视为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4日自动解除。原告主张被告离职日期为2014年6月5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3月至2015年8月,并提供了工程联系单、工程现场签证单等证据,该证据虽可体现被告在2015年间有部分参与工程验收等工作,但与被告于2014年11月入职其他公司的行为相矛盾,因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日期仍应为2014年11月4日。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资以及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聘书》载明被告年薪为300000元,此即双方对被告工资的书面约定。根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事实,被告应得工资总额为1925000元(300000元/年×6年5个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证实原告财务已支付119000元给被告,扣除该款,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资1806000元。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2006元。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的工资高于我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175.25元的三倍,其经济补偿标准应按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计81417.38元(4175.25元/月×3×6.5月)。针对争议焦点四、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补办社会保险。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应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强制征缴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08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在原告处就职,原告应当支付的工资总额为1925000元,但原告仅支付119000元,还应支付被告工资1806000元。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81417.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德市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被告林章芬支付工资1806000元。

二、原告宁德市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被告林章芬支付经济补偿81417.38元。

三、驳回原告宁德市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德市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炜

审 判 员  陈 庄

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昭华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