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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行初字第327号

刘莲媛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刘炳勋、王健华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莲媛,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刘炳勋,王健华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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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政裁���书(2015)历行初字第327号原告刘莲媛,女,193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建波,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荣艳晶,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刘炳勋,男,1944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闫得玉,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少奇,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健华,女,1958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张刚,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艳(系第三人刘炳勋之妹),女,1958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刘莲媛诉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理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炳勋、王健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莲媛,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建波,第三人刘炳勋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得玉、闫少奇,第三人王健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刚、刘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莲媛诉称,因拆迁1990年原告自其兄析产分得历下区广胜街2号北屋三间,其兄之子刘炳勋居住在内,当时向其兄声明不放弃房屋产权。1991年,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现为济南绿地泉景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拆除该处房产时,在未告知产权人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刘炳勋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和《拆迁房屋补偿协议》。原告领取了补偿款,但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产权人没有放弃产权和没有获得产权补偿的情况下,将第三人刘炳勋固定安置在历下区佛山苑小区302号楼1单元404室,后济南市房管局依房改政策将该固定安置房屋产权办理到第三人刘炳勋名下(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0628**号)。自2001年起,原告向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第三人刘炳勋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并就被拆迁房产与原告重新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归还原告产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第三人刘炳勋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原告申请再审,省高院要求二审法院再审,二审法院再审维持了原二审判决。2010年,原告又申诉至省高院,省高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提审。2010年11月,省高院作出(2010)鲁民监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二审判决及再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现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第三人刘炳勋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已被撤销,济南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刘炳勋办理房屋产权已无合法理由和依据。请求依法撤销济房权证历字第0628**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辩称,第一、答辩人的登记发证行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2002年4月16日,答辩人依据《济南市房改购房产权登记申请审批书》、《济南市居民购买现有住房(集资建房)申请表》、《房屋分户平面图》、工龄证明、身份证明等材料为刘炳勋和王建华办理了历下区佛山苑小区1号楼404室的房改购房手续,并颁发了济房权证历字第0628**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二、原告称第三人刘炳勋与济南市��地产开发总公司(现名为济南绿地泉景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已被撤销,该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为第三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炳勋述称,第一、根据《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第4条的规定,答辩人作为原公房的住户且具有济南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的公民,具有购买济南市市区公房的资格,符合购买公房的条件。答辩人是通过合法的程序购买了本案房屋。

原告与涉案房屋并无利害关系,与被告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无任何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原告于2013年4月1日撤回(2013)历行初字第47号的起诉,现又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应予驳回。第三、原告的拆迁补偿权益已经通过历下法院和省高院的判决得以维护,原告再次就补偿权益问题对答辩人的房产提出主张,违反一事不再更理的原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健华述称,第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11月9日省高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距今已经4年;2013年4月1日历下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距今也超过两年,原告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法院应裁定驳回。第二、涉案房产是答辩人与丈夫刘炳勋合法取得,符合当时的国家和济南市的拆迁安置政策。第三、省高院的民事判决作出后,答辩人已经多次申请再审并向省检察院申请抗诉,该判决不应作为处理行政诉讼的依据。第四、刘炳勋是依法享有固定安置权的被拆迁人,有权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第五、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但其户口不在涉案房屋内,没有安置资格,不存在安置权转让或变更问题。刘炳勋是作为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第六、原二审判决是济南市中级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政策做出的正确判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3日,第三人刘炳勋向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房改购房产权登记申请。2002年4月16日,答辩人依据《济南市房改购房产权登记申请审批书》、《济南市居民购买现有住房(集资建房)申请表》、《房屋分户平面图》、工龄证明、身份证明等材料为刘炳勋和王建华办理了历下区佛山苑小区1号楼404室的房改购房手续,并颁发了济房权证历字第0628**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02年10月30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历民初字第5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刘炳勋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

二、被告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刘莲媛重新就本市历下区广胜街2号北屋三间房屋拆迁问题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上述第1、2项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刘莲媛其他诉讼请求。”刘莲媛与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9月25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济民一终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1)历民初字第51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刘莲媛关于撤销《拆迁安置协议》、《拆除房屋补偿协议》及请求安置在本市佛山苑小区302号楼1单元404室2室的诉讼请求”。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济民一再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二审(2003)济民一终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

原告刘莲媛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2010年11月9日,山东省高级人��法院作出的(2010)鲁民监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民一再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和(2003)济民一终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1)历民初字第5161号民事判决。”因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不动产登记职责划归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管理,故本案被告由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变更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系两第三人根据房改购房政策提出的产权登记申请。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刘炳勋和王健华颁发济房权证历字第062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虽第三人刘炳勋与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现名为济南绿地泉景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已被2002年10月30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院作出的(2001)历民初字第5161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鲁民监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但民事判决书中同时判令原告刘莲媛与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现名为济南绿地泉景地产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就拆迁房屋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现经查,原告刘莲媛尚未与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就拆迁房屋重新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在原告刘莲媛未重新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之前,不能证明原告刘莲媛与涉案房产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刘莲媛并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莲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

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童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