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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民初1025号

肖利姣与罗业平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肖某,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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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1025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曹湘京,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

原告肖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湘京、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总是无端怀疑原告,曾多次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015年7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双方自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起就一直分居,第二次判决之后双方还是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确实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双方生活期间,被告投入了很多感情和资金。如果原告一意孤行要离婚,给付被告经济损失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肖某系再婚,在与被告罗某结婚前已育有一子,被告系初婚。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4年11月、2015年7月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本院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家庭生活费用,原告拒绝被告回家居住,双方彼此指责。共同财产:家具一套(包括床、柜子、沙发、冰箱、洗衣机)。被告出资为原告婚前的房屋(坐落在长沙市岳麓区雷锋街道三益村十五组)进行了简易装修,原告自认该装修费用不超过4万元。双方均未提交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房屋装修费用的证据。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望民初字第01995号民事判决书、(2015)望民初字第01453号民事判决���及庭审笔录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彼此指责,分居生活。现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均无和好诚意,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资为原告婚前的房屋进行了简易装修,离婚时有权向原告请求补偿。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0万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和房屋装修折价款4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分割:家具一套归原告肖某所有,原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罗某共同财产和房屋装修折价款4万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灵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金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