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146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新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5月21日生育一女刘某。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无法交流感情,原告无奈于2015年9月起诉要求离婚,后自愿撤诉,但双方的关系并未好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富平法院出具的(2015)富平民初字第019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5月21日生育一女刘某。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自愿撤诉,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证明其对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刘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不影响其生活环境由被告继续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原告应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新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福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