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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1执76号

曾礼华与张国年、张尚得、鲁存喜婚约财产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曾礼华,张国年,张尚得,鲁存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21执76号申请执行人曾礼华,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张国年,女,藏族,村民。被执行人张尚得,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鲁存喜,女,藏族,村民。申请人曾礼华与被执行人张国年、张尚得、鲁存喜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大长民初字第53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国年、张尚得、鲁存喜返还彩礼15000元,并要求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国年、张尚得、鲁存喜无银行存款,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大长民初字第5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卫国

审判员  高建华

审判员  阿怀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渊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