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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民终447号

赵振洪与朔州市汇中博远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井工二矿、朔州市平朔矿联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赵振洪,朔州市汇中博远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井工二矿,朔州市平朔矿联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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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6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洪,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大同市X县X镇X村人,现住朔州市X区X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汇中博远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溪泉河街临街*****号楼***号。���定代表人周春,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井工二矿。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主要负责人姜玉连,职务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平朔矿联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朔州平鲁区平朔安家岭矿区综合楼(培训楼)。法定代表人陈岗雨,职务经理。

上诉人赵振洪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3民初3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赵振洪没有工伤认定,也没有病情诊断书或鉴定书,其是自2006年10月20日与朔州市惠民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来,至2014年12月31��的被派遣劳动者,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持续缴纳,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上班期间,用工单位平朔矿联与劳务派遣单位汇中博远服务公司为赵振洪发放工资24个月,停发2014年7-11月5个月工资。针对赵振洪诉求,1、医疗费、护理费,可依法向相关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2、工资,赵振洪未客观说明不能从事原工作原因,应由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予以处理。3、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总之,赵振洪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振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裁定送达后,赵振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3民初39号民事裁定,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工资等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2、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争议纠纷而属于侵权纠纷,原审法院也可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无权剥夺上诉人的诉权,应予纠正。三被上诉人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振洪没有工伤认定,亦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书或鉴定书,其主张的医疗费和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关于欠付工资,上诉人赵振洪在此期间,未提供相应的劳动,亦未充分说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原因,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关于精神抚慰金,无���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赵振洪虽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但经审理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驳回赵振洪之起诉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振洪所提之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殷 莉

审判员 边艳桃

审判员 丰德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赵崤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