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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刑初378号

李某、刘连文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李某,刘连文,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3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日因再次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刘连文,务农。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个体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连文、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连文、王某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刘连文、王某计议以假玉镯冒充好玉,由被告人刘连文负责“戳货”(指卖玉的人)、被告人李某负责“送价”(指出一定价格购买)、被告人王某负责“顶价”(把价格顶上去的人)相互配合取得他人信任后骗取他人财物。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刘连文、王某到安徽省泗县大庄黄圩街上,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耿某信任后,以高价向耿某回购并给予好处费为诱饵,诱使耿某购买假玉,骗得耿某现金1.5万元。2.2014年8、9月份,被告人李某与犯罪嫌疑人王正瑞(另案处理)计议用“金手链”(工艺品,下同)骗取他人财物,由一人攀谈佩戴金首饰的第三人并取得信任,另一人假装捡拾“金手链”被发现,进而邀约被攀谈人参与平分捡拾物,以交换抵押为幌子,骗取被攀谈人交付的金首饰等抵押物,先后在睢宁县中医院、睢宁县宁海中学附近诈骗作案2起,分别骗得仲某金项链一条、杨某金耳环一副。经鉴定,金项链、金耳环价值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月1日到睢宁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刘连文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4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存款利息单、(2013)东刑初字407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证言;被害人耿某、仲某、杨某陈述;被告人李某、刘连文、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刘连文、王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刘连文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连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刘连文、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刘连文、王某计议以假玉镯冒充好玉,由被告人刘连文负责“戳货”(指卖玉的人)、被告人李某负责“送价”(指出一定价格购买)、被告人王某负责“顶价”(把价格顶上去的人)相互配合取得他人信任后骗取他人财物。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刘连文、王某到安徽省泗县大庄黄圩街上,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耿某信任后,以高价向耿某回购并给予好处费为诱饵,诱使耿某购买假玉,骗得耿某现金1.5万元。2.2014年8、9月份,被告人李某与犯罪嫌疑人王正瑞(另案处理)计议用“金手链”(工艺品,下同)骗取他人财物,由一人攀谈佩戴金首饰的第三人并取得信任,另一人假装捡拾“金手链”被发现,进而邀约被攀谈人参与平分捡拾物,以交换抵押为幌子,骗取被攀谈人交付的金首饰等抵押物,先后在睢宁县中医院、睢宁县宁海中学附近诈骗作案2起,分别骗得仲某金项链一条、杨某金耳环一副。经鉴定,金项链、金耳环价值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月1日到睢宁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刘连文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4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刘连文、王某已经将所诈骗15000元退还被害人巩某。被告人李某已经将所诈骗5500元退还被害人仲某、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连文、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存款利息单、(2013)东刑初字407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证言;被害人耿某、仲某、杨某陈述;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连文、王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刘连文、王某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应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刘连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连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当处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刘连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被告人刘连文的刑期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的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震

代理

审判员  宁斐然

人民陪审员  张朝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