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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4民初257号

吴利春与韩月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吴利春,韩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624民初257号原告吴利春,男,1980年5月1日生,汉族,怀仁县人。被告韩月,男,70岁,汉族,怀仁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利春诉被告韩月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利春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第三方利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利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利春负担。

审判员  门世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