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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27号

王伍林与佛山市南海区锐力臣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伍林,佛山市南海区锐力臣工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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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7号

原告:王伍林,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汪新明、余海云,均是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锐力臣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欧建德。

原告王伍林与被告佛山市南海锐力臣工具有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伍林与被告佛山市南海锐力臣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力臣公司)有较长时间的业务来往。原告为被告供应金刚石等原料。2015年5月19日,经双方对数,双方确认至2015年4月29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1364861元。被告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712461元未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12461元及利息19511.67元(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息5.1%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共196天,截止日至实际清偿日另计),共计731972.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查询信息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厂部分类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4月29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4861元。4、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涉案货款实际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的,与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金刚石关系。双方进行多次对账,最后由案外人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与锐力臣公司进行对账,锐力臣公司累计欠货款1364861元。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王伍林是该公司经销商,本案是由王伍林与锐力臣公司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对账单载明的货款1364861元是王伍林的个人债权。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712461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金刚石货款7124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以剩余货款712461元为本金从起诉日(2016年1月3日)起至被告付清款日止按照年息5.1%计算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限。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佛山市南海锐力臣工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伍林支付剩余货款712461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6年1月3日起至被告付清款日止按照年息5.1%计算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1119.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则可向本院申请退回1111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建华

代理

审判员  李柳媚

人民陪审员  李杰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阮楚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