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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2民初407号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民初407号

原告:赵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4日生一子张智博。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我与被告于2006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4日生一子张智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鸿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田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