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5行终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薄纯超,男。
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利津县公安局。住所:利津县利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广玲,女,利津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利津县人民政府。住所:利津县利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燕振诚,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利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凯,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薄纯超与被上诉人利津县公安局、利津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上诉人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2015)利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薄纯超的委托代理人汪庆丰,被上诉人利津县公安局副局长宋玉国、委托代理人朱广玲、田惠臣,被上诉人利津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8时40分许,薄纯超指使他人在济东高速公路盐窝镇维新村段的施工便道上挖了一直径约3米、深约1.5米的土坑及一条二三米长的土沟。利津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认定薄纯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15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薄纯超对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7月24日向利津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利津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利津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薄纯超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利津县公安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关于薄纯超在济东高速公路施工便道上挖土取土的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利津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济东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用地已经国土资源部批准征用,利津县燕窝镇维新村村民薄新华使用的宅基地在高速公路征地范围之内。济东高速公路系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经国务院、山东省人民政府逐级批准而建设,如因公共利益项目建设引发争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通过合法途径、采取正确方式解决。薄纯超明知济东高速公路工程已开工建设,仍以宅基地未被征用为由,在高速公路施工便道上挖坑取土,其行为明显妨碍了高速公路的正常施工,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利津县公安局认定薄纯超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薄纯超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亦无不当。关于利津县公安局对薄纯超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是公安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违法嫌疑人提出申辩但未提出新的、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的,公安机关可不予复核。本案中,利津县公安局在对薄纯超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时,薄纯超提出了在其自家宅基地上挖坑取土并不违法的陈述申辩意见,且说明了相关证据的所在之处。因薄纯超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在此情况下利津县公安局未予复核,却告知薄纯超“经复核你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和理由,我们不予采纳”,该程序性答复行为因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薄纯超的实体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故应属程序瑕疵。综上,薄纯超请求撤销利津县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利津县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立案、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薄纯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薄纯超负担。
上诉人薄纯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济东高速公路施工便道挖坑毁坏财物于法无据。上诉人是在自己家宅基地上挖坑,上诉人也向法庭提交了宅基地使用证。济东高速公路便道不是依法修建的道路,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为济东高速公路建设有国务院征地批准文件即为合法是错误的。第一,国务院的征地文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利津县国土资源局并不知晓有征地批准文件的存在;第二,没有征地红线图,无法确定上诉人房屋是否在征地范围内;第三,征地的批准文件不能对抗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在补偿安置实施之前任何人无权收回权利人的合法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利津县公安局答辩称:
一、涉案土地因建设济东高速公路,已由国务院、国土资源部和山东省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进行了征用,且已经完成了土地补偿的有关手续。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其称是在自家宅基地上挖土,是故意作不真实陈述。上诉人挖坑的地点位于为建设高速公路而修建的便道上,上诉人毁坏财物、阻挠施工行为的主观故意是清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4]512号文、山东省国土资源局鲁国土资函[2014]610号文的抄送范围为“济南、滨州、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即以上文件发送到市级国土资源部门。上诉人到利津县国土资源局查不到该批文是正常的。
二、涉案土地的征用范围是清楚的。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已经作废,其应当及时交给土地管理部门,未履行交回义务,不能代表该证继续合法有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关于如何对已经征用的集体土地的补偿问题,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对集体土地被征用的补偿不服,可以通过其他法律渠道进行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利津县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济东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已经国土资源部批准征用,济东高速公路建设系经国务院、山东省人民政府逐级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上诉人挖坑取土地点在高速公路征地范围之内,上诉人明知济东高速公路工程已开工建设,仍以宅基地未被征用为由,在高速公路施工便道上挖坑取土,严重妨碍了高速公路的正常使用,系侵犯他人财产的违法行为。
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本案土地系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法定程序,经国务院批准征用的,征地批文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提出国务院的征地批文不具有真实性、无法确定征地范围、征地批文无法对抗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等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是不成立的。其次,上诉人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系解决安置补偿争议的规定,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如果存在安置补偿方面的异议或主张,应当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庭审中,本院重点围绕被上诉人利津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及利津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各方当事人均援引了一审提交的证据并发表了质证和辩论意见。二审对证据的认证以及对事实的确认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利津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利津县公安局调取了对上诉人薄纯超、薄纯超所雇用司机、济东高速公路工程现场工作人员、利津县燕窝镇维新村村民等人的询问笔录、利津县燕窝镇维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现场照片,能够证明上诉人薄纯超于2015年7月14日在济东高速公路利津县燕窝镇维新村路段,实施了指挥挖掘机破坏济东高速公路便道的违法行为。上诉人主张,政府征用涉案土地并没有对其补偿安置,其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在自己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挖坑,故其行为并不违法。经查,2014年10月17日,国土资源部作出了国土资函[2014]51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济南至东营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涉案地段已被批准作为济南至东营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济东高速公路利津县燕窝镇维新村路段的建设亦于2014年开始动工,涉案的济东高速公路便道也是在2015年5月份左右修建完成,上诉人明知济东高速公路开工建设的事实,依然以宅基地未被征用为由,在刚修建好的高速公路便道上挖坑取土,构成了故意损毁公共财物的行为。上诉人如认为济东高速公路建设用地征收过程中存在对其补偿不到位的情形,应选择合法救济途径解决相关争议,而不应采取故意损坏公共财物、妨碍施工的行为。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利津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利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利津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行政处罚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2015年7月15日,被上诉人利津县公安局就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向上诉人进行了告知,上诉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称是在自家修排水管,相关证据在其父亲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陈述申辩阶段并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和理由,对其陈述申辩未予采纳。经审查,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与其在接受询问阶段的陈述理由一致,并非新的理由。而对上诉人提出的在其父亲处的证据,亦是为了证明其上述理由的成立。被上诉人未对证据的名称、内容进行查实,即告知上诉人不予采纳,但未因此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属程序瑕疵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利津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利津县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立案、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等程序,应认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薄纯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建功
审判员 张晓丽
审判员 邵金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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