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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1371号

资阳市车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六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资阳市车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六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1371号原告资阳市车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罗家坝车苑小区B区5号楼1、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周行,经理。委托代理人敖贵东,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六菊,女,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资阳市车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苑物业)与被告张六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尹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苑物业委托代理人敖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六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苑物业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在“领地坐标”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领地坐标小区项目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电梯年检费共计179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拒交。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电梯年检费共计17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六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车苑物业与被告张六菊所在“领地坐标”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领地坐标小区项目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电梯住宅0.8元/月·平方米,垃圾清运费6元/月/户;违约责任: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业主、物业使用人支付,并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六菊系“领地坐标”小区6A1-505号业主,其物业为电梯住宅,面积113.88平方米。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车苑物业仍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张六菊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应向原告车苑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1548元、垃圾处理费102元、电梯年检费140元(2014-2015年)共计1790元。原告车苑物业于2016年3月10日以邮件方式向被告张六菊送达《欠费催缴通知单》,但被告张六菊至今拖欠未交。原告车苑物业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电梯年检费共计17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物业服务合同、收费许可证、收款收据、催缴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车苑物业与被告所在“领地坐标”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领地坐标小区项目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张六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车苑物业仍按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张六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1790元。原告车苑物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六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资阳市车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电梯年检费共计1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六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意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