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446号原告陈家兴,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许朝晖,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明钟,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束治,女,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陈家兴与被告曾束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束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无还款的诚意。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曾束治未作答辩。原告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曾束治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曾束治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束治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束治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曾束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束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家兴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家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曾束治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曾束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安腾
代理
审判员 钟娴英
代理
审判员 吴水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