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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再5号

刘防震、高立国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先颂,刘防震,高立国,韩继林,孙宗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再5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史先颂,教师。

委托代理人:董艳丽,教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刘防震,农民。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高立国,农民。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韩继林,教师。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孙宗海,教师。再审申请人史先颂因与被申请人刘防震、高立国、韩继林、孙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丰顺民初字第018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作出(2015)丰民申字第002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史先颂及委托代理人董艳丽,被申请人刘防震、韩继林、孙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高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7月8日,刘防震诉至本院称,2009年9月13日,被告高立国、韩继林、史先颂、孙宗海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7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2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高立国、韩继林、史先颂、孙宗海于2011年9月8日前偿还原告刘防震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09年9月13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高立国、韩继林、史先颂、孙宗海互负连带责任。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

五、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立国、韩继林、史先颂、孙宗海负担。史先颂申请再审称:

一、原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没有向刘防震借过款,是刘防震和高立国直接找到申请人签的字,据高立国说借款本金为6万元,借款时预扣了12000元的利息。

二、原审程序错误。申请人没有委托过孙宗海,原审在申请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擅自进行了调解,违背了申请人的真实意愿。综上,要求撤销原调解书,再审本案。韩继林提交意见称:调解书有问题。我曾还过刘防震2万元,刘防震没有向我出具收条。调解时,高立国没有委托过我而我为其进行了代理。孙宗海提交意见称:原审调解时,高立国和史先颂都没去,我和韩继林未受到其二人委托而分别为二人进行了代理。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9月13日,高立国、韩继林、史先颂、孙宗海共同向刘防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防震现金柒万贰仟元整(72000),期限半年,到期归还,如违约,违约金每天200元。”出具借条后,刘防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高立国72000元。借款到期后,四借款人均未还款。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防震与高立国、韩继林、史先颂、孙宗海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对违约金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高立国、韩继林、史先颂、孙宗海向刘防震借款7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史先颂主张借款本金为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韩继林主张曾归还借款2万元,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刘防震与四借款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刘防震要求四借款人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双方还约定如到期不还,违约金为每天200元,该约定应视为违约方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刘防震与四借款人对支付利息的约定超过此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立国、韩继林、史先颂、孙宗海应归还刘防震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高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1)丰顺民初字第0186号民事调解书;

二、高立国、韩继林、史先颂、孙宗海应归还刘防震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高立国、韩继林、史先颂、孙宗海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史先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萍

审判员 张培

代理

审判员郑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贾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