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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6314号

阮珍东与广州市莱贝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阮珍东,广州市莱贝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6314号原告阮珍东,男,汉族,1990年8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广州市莱贝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725号2501房。法定代表人邹春园。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原告阮珍东诉被告广州市莱贝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阮珍东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广州市莱贝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阮珍东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阮珍东撤回对被告广州市莱贝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依照法律规定,由原告阮珍东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杨 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嘉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