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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2民初766号

冯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766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潘海生。被告陈某。

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凯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海生、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陈某因经营房地产出现资金困难,向我借款29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我于2014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陈某转账2900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陈某给付借款29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4年10月19日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陈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冯某与陈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某向冯某借款29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之后冯某通过苏立新账户向陈某转账2000000元,剩余900000元以现金方式分两次给付陈某,每次450000元。借款到期后陈某未按约定给付借款及利息,冯某诉至本院。庭审中,冯某提交了借款合同书一份及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陈某借款的事实。陈某对冯某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陈某向冯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冯某要求陈某给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29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4年10月19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期间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凯隆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苗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