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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3947-3954号

04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梦之彩雨具行,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梦之彩雨具店,深圳沙井义乌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梦之彩雨具行,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梦之彩雨具店,深圳沙井义乌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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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3947-3954号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华强高新发展大楼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4836269E。法定代表人丁亮,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革文、邓敏敏,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梦之彩雨具行,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创新路与上星路交汇处裕富苑义乌商贸城1-3层2A073,组织机构代码L78085991,经营者李海娟,女,汉族,1967年4月8日生,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朝阳西路新兴大街35号,身份证号码4408041967********。委托代理人何红耀,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梦之彩雨具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创新路与上星路交汇处裕富苑义乌商贸城***层2A073,经营者何林,男,汉族,1984年8月16日生,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望夫镇坡头大湾洞村*号,身份证号码4409231984********。被告三深圳沙井义乌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星路与创新路交汇处裕富苑1-3层,组织机构代码697138754。法定代表人黄坚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稚雄,广东律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革文、被告一经营者李海娟及其���托代理人何红耀、被告二经营者何林、被告三委托代理人卢稚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动画片《熊出没》{(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熊出没之过年》{(粤)动审字[2013]第004号}、《熊出没之丛林总动员》{(粤)动审字[2013]第013号}、《熊出没之年货》{(皖)动审字[2014]第001号}、《熊出没之夺宝奇兵》[电审动字(2013)第28号]及美术作品《熊大》的著作权人。《熊出没》等作品自2012年春节在央视播出以来,深受广大少年儿童及其家长的喜爱和好评,“熊大”的形象更是深入人心。《熊出没》不仅获得了中共中央宣传部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以及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熊大、熊二”还荣获了第��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上述作品不仅具有较高的文化艺术价值和社会影响力,还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告一、二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被告三开办经营管理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创新路与上星路交汇处“沙井义乌小商品城”2A072铺大肆销售带有上述作品形象的雨具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为制止侵权,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对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一、二未经授权,长期大肆销售未经授权的带有上述作品形象的商品,已构成侵权;被告三作为市场开办经营管理方,在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发函告知后,即明知的情形下仍放纵被告一、二的持续侵权,已与被告一、二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吉吉》、《毛毛》、《涂涂》、《蹦蹦》、《熊出没LOGO》及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中的《熊大》、《熊二》、《光头强》、《吉吉》、《毛毛》、《涂涂》、《蹦蹦》、《熊出没LOGO》动漫角色形象著作权的行为;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案人民币10000元(共计80000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一答辩称:1、公证书记载存疑,不能证明系被告一销售的涉案雨具;2、截止2015年6月,被告一未进货,所售货物全部是从被告二处受让过来,若有侵权行为也不是被告一的责任;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失数额,原告诉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二答辩称,我方在2014年12月10日转让前没有卖过涉案商品。

被告三答辩称:1、我方不是商铺经营者也不是出租方,只是商贸城的卫生、消防、治安管理者,不是侵权主体;2、商铺租赁合同及商贸城的相关管理规定中均确定经营者有守法经营的义务,销售商品的素有责任由实际经营者负担;3、我方多次组织经营者学习法律法规,并在2015年9月1日组织了专门涉及商标、著作权侵权的知识培训并有通知李海娟参加培训,已尽到管理义务;4、原告诉求赔偿每案一万元的损失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2011-F-050457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原告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光头强》,原告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该《著作权登记证书》附有《光头强》美术作品1幅。该美术作品为一穿马甲、戴毛帽、有胡须的站立的男性,眉毛呈倒八字形、眼睛较大且眼白包围眼珠、鼻子大且呈蒜头形、嘴巴长且扁、上嘴唇有与嘴型相似的两截细胡须、下巴大且轻微向前突出。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原告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光头强》(共12幅),原告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该《著作权登记证书》附有《光头强》美术作品12幅,该作品与前述《光头强》美术作品人物完全相同,只是在表情、动作、手持道具、有无戴帽子等细节方面不同,手持道具中包括猎枪、伐木锯刀等2011年11月21日,国家版权局分别出具登记号为2011-F-050461、2011-F-050462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原告提交��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原告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分别附有《熊大》、《熊二》美术作品各1幅。《熊大》美术作品为一全身披毛发的站立的熊,双臂张开呈一字形,胸前有蝙蝠状白色毛发,两眼圈及鼻子与嘴巴周边部分有白色毛发;《熊二》美术作品为一全身披毛发的站立的熊,双臂张开呈一字形,胸前有箭弧状白色毛发,两眼睛周边有白色毛发,鼻子与嘴巴周边部分有深色毛发。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分别出具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原告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各12幅),原告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附有《熊大》、《熊二》美术作品各12幅,该作品与前述《熊大》、《熊二》美术作品形象完全相同,只是在表情、动作、手持道具、服饰等细节方面不同。2013年3月21日,国家版权局分别出具登记号为2013-F-00085641、2013-F-00085636、2013-F-00085639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原告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2年3月23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毛毛》、《吉吉》、《涂涂》、原告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分别附有《毛毛》、《吉吉》、《涂涂》美术作品各1幅。《毛毛》美术作品为一只站立的猴子,右臂抬起食指向前指,左臂自然微张,眼睛较大且眼白包围眼珠、两耳较圆且突出;《吉吉》美术作品为猩猩,头顶半个菠萝,脖子上围着一圈树叶,右臂抬起食指向前指,左臂握一拐杖式树枝,枝头弯曲处挂有一松果;《涂涂》美术作品为猫头鹰,头顶一顶帽子,两眼圆大、抬起左边翅膀。2013年3月23日,国家版权局分别出具登记号为2013-F-00085634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原告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2年3月23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蹦蹦》,原告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分别附有《蹦蹦》美术作品各1幅。《蹦蹦》美术作品为一只站立的松鼠,两颗门牙突出、两眼较圆且突出,两手拳头紧握,尾��翘起。2013年11月6日,国家版权局分别出具登记号为2013-F-00114152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由原告申请,对李明、丁亮于2010年9月8日创作完成、2012年1月18日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出没LOGO》,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上述《作品登记证书》附有《熊出没LOGO》美术作品1幅。该美术作品为一个熊掌造型,熊趾有三个,掌中有“熊出没”艺术造型字体,掌左下方有“BoonieBears”英文字样。美术作品《光头强》、《熊大》、《熊二》、《毛毛》、《吉吉》、《涂涂》、《蹦蹦》、《熊出没LOGO》均为《熊出没》等动画片中的卡通人(动)物造型。根据《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记载,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原告制作的动画片《熊出没》(104集)、《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104集)、���熊出没之过年》(4集)经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许可在全国发行。2012年,动画片《熊出没》被中共中央宣传部授予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被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授予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熊大、熊二”形象在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评选中被中国动画学会、深圳动漫节组委会授予“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2015年5月6日,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处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方婉琳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义乌商贸城2A073档“梦之彩”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方婉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商品一批,并当场取得名片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及方婉琳共同将购物过程所得物品当场全部交给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复印名片附卷,名片原件由申请人保管。2015年5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据此出具(2015)深南证字第9472号《公证书》。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内有六把带有卡通图案的雨伞,其中一把雨伞上《熊大》、《熊二》、《光头强》、《吉吉》、《毛毛》、《涂涂》、《蹦蹦》、《熊出没LOGO》卡通形象,有两把雨伞上《熊二》、《光头强》、《吉吉》、《毛毛》卡通形象,有一把雨伞上有《熊大》、《熊二》、《光头强》、《熊出没LOGO》卡通形象,有一把雨伞上有《熊大》、《熊二》、《光头强》、《吉吉》、《毛毛》、《蹦蹦》、《熊出没LOGO》及地鼠的卡通形象,一把雨伞上有“小黄人”卡通形象。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卡通形象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熊大》、《熊二》、《光头强》、《吉吉》、《毛毛》��《涂涂》、《蹦蹦》、《熊出没LOGO》卡通形象个别部位、表情姿态有细微差别,但整体形象、视觉效果、表现手法基本一致。2015年8月10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用EMS向沙井义乌小商品城2A073档“梦之彩”、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梦之彩雨具店、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梦之彩雨具行、何林、李海娟管理处发出《律师函》,邮寄地址为被告工商登记住所地2A073档“梦之彩”。《律师函》称肖革文律师受原告的委托,致函告知被告销售侵害上述作品著作权的商品,侵犯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应在收到本律师函后立即停止销售及其它侵权行为,并在收到3日内与其联系,协商赔偿经济损失等事宜。经查询,上述邮件邮递状态为“2015年8月12日投递并签收”。另查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梦之彩雨具行成立于2015年1月26日,资金数额为2万元,经营者是李海娟���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梦之彩雨具店成立于2013年5月17日,资金数额为0.5万元,经营者是何林,已被工商查询系统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何林亦当庭承认于2014年12月10日将涉案商铺转给李海娟接手,但尚未进行工商注销手续。被告一、被告二承认上述转让事宜,被告一称从被告二处承接了店内货物雨伞若干,根据商品进价表及商品转让数目中有登记“童装伞-熊出没”及“小童伞-熊出没”,庭审中,被告二亦承认是根据伞上的形象来记载商品进价表的内容。以上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获奖证书、荣誉证书、《公证书》、《律师函》、EMS快递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熊大》、《熊二》、《光头强》、《吉吉》、《毛毛》、《涂涂》、《蹦蹦》、《熊出没LOGO》体现了一定艺术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另外,《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原告为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亦载明原告为《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过年》的制作机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为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一销售的雨伞上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二转让涉案商铺及雨伞给被告一的事实清楚,且转让货品中有登记“熊出没”字样,被告二亦当庭承认是根据伞上的形象来记载的,

本院认为,被告一、被告二之间不是单纯的进货关系,而是在涉案商铺经营期间均存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故被告一、被告二应承担共同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作为涉案场所的管理方,已尽到管理义务,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一、二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一、二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梦之彩雨具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梦之彩雨具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吉吉》、《毛毛》、《涂涂》、《蹦蹦》、《熊出没LOGO》及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中的《熊大》、《熊二》、《光头强》、《吉吉》、《毛毛》、《涂涂》、《蹦蹦》、《熊出没LOGO》动漫角色形象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沙井梦之彩雨具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梦之彩雨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一、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应    连

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

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伟娟(兼)

书 记 员 李  燕  妮附录相关法律条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