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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132号

惠州大亚湾利诚实业有限公司与薛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惠州大亚湾利诚实业有限公司,薛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132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利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澳头中兴五路88号枫丹白鹭园3-106。

法定代表人:梁进。

委托代理人:谢佛鹏,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蕊,女,汉族,1973年3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原告惠州大亚湾利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薛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伟如、曾日华、徐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佛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枫丹白鹭园》4栋2单元608号房,建筑面积84.03平方米,套内面积70.9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每平方米6044.48元,总价428553元。2014年3月1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房款17万元,承诺在2014年3月16日前付2万元,在2014年6月16日付1.9万元,2014年9月16日付1.9万元,2014年12月16日付1.9万元,2015年3月16日付1.9万元,2015年6月16日付1.9万元,2015年9月16日付1.9万元,2015年12月16日付1.9万元,2016年3月16日付1.7万元。逾期不付本人将按每天2‰违约金给原告,并同意逾期达30日原告有权对该套房进行处理。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欠2015年6月l6日前应付的10000元,以及2015年9月16日应付的1.9万元,2015年12月16日应付的1.9万元,2016年3月16日应付的1.7万元,合计65000元。被告购买的《枫丹白鹭园》4栋2单元608号房已经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号码为10D7229)、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编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59765号)。《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购房款及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65000元人民币及违约金,违约金按65000元以每天2‰从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购房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承诺书、收款收据,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枫丹白鹭园》4栋2单元608号房,建筑面积84.03平方米,套内面积70.9平方米,总价428553元,双方在合同未约定付款方式,被告在2011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购房款,即被告应于2011年11月5日前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部份首期款及购房款52181元,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合计182181元。2014年3月16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注明共欠房款17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3月16日前付20000元、6月16日、9月16日、12月16日、2015年3月16日、6月16日、9月16日、12月16日各付19000元、2016年3月16日付17000元,逾期不付本人将按每天2‰违约金给原告,并同意逾期达30日原告有权对该套房进行处理。合同第7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逾期超过2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涉案房屋总房款为428553元,被告已交房款为372553元(分别是2011年6月25日支付定金2万元、2011年10月2日支付房款8万元、2011年11月16日支付房款36500元、2012年1月7日支付房款24500元、2012年1月13日支付房款15500元、2012年10月28日支付房款6553元、2013年5月4日支付房款8万元、2014年3月30日支付房款15500元、2014年7月2日支付房款19000元、2014年10月22日支付房款25000元、2014年10月30日支付房款13000元、2015年4月16日支付房款19000元、2015年9月4日支付房款18000元)。被告截止目前仍欠房款56000元。另查明:涉案商品房《枫丹白鹭园》已于2011年12月12日取得《广东省惠州大亚湾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公告刊登于2016年3月5日《人民法院报》G19版,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承诺书等证据,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按第一份承诺书中约定于2012年8月30日前付182181元,被告在2013年5月付263053元,多付18000元。被告按第二份承诺书约定,应于2015年3、6、9、12月及2016年3月应付分期房款共74000元,被告2013年5月多付18000元房款可抵交被告2015年3月的应付款,被告在2015年9月4日支付房款18000元,综上,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房款56000元未付(其中2015年6月19000元、9月1000元、12月19000元、2016年3月17000元),被告愈期付款超过20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在承诺书中虽然同意逾期付款按每天2‰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原告据此诉请要求被告按每天2‰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主要为银行利息损失,若按日2‰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则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虽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出调整的请求,从公平原则出发,参考双方合同的约定,可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条款处理,即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大亚湾利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56000元及违约金(其中19000元从2015年6月17日、1000元从9月17日、19000元从12月17日、17000元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932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332元,被告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伟如

审判员  曾日华

审判员  徐 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丹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