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1266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骆玲,广西桂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
原告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根据双方于当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及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应于离婚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4万元经济补偿金,如有逾期则按每月千分之三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但至今,虽经原告多方追索,被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120元(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按月利息千分之三计至判决生效之日,现在已计至2016年3月6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两人于2015年2月6日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同意一次性给付女方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其中签字离婚之日一次性付清人民币捌万元整,其余肆万元由男方向女方出具欠条,于离婚之日起半年内一次性支付完毕”。离婚当日,刘某向谭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男方同意一次性给付女方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其中签字离婚之日一次性付清人民币捌万元整,其余肆万元由男方向女方出具欠条,于离婚之日起壹年内(“壹年内”上有谭某签名及捺手印)一次性支付完毕。现男方已付清人民币捌万元整,尚余肆万元未付清。故男方刘某特向女方谭某出具此欠条:约定男方刘某于2015年2月6日一次性付清余下肆万元整,如有逾期则按每月千分之三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中“2015年2月6日”存在笔误,应为“2016年2月6日”。现欠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欠款4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欠条》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款未还,原告要求其返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如有逾期则按每月千分之三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每月千分之三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谭某欠款40000元;
二、被告刘某向原告谭某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欠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每月千分之三计付)。案件受理费4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覃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