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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1858号

史向东与乌云格日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向东,乌云格日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1858号原告史向东,男,汉族,无职业。被告乌云格日勒(曾用名康玉芳),女,蒙古族,无职业。

原告史向东诉被告乌云格日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云格日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4年6月24日前还清,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尚欠18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枚,证明被告乌云格日勒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后偿还42000元,尚欠18000元未偿还;2、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一枚,证明被告乌云格日勒曾用名为康玉芳。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乌云格日勒,曾用名康玉芳。2014年4月24日,被告以康玉芳之名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4年6月24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尚欠1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乌云格日勒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史向东借款60000元,已经偿还42000元,尚欠1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乌云格日勒应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乌云格日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向东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宇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