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30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在义乌市XX街道XXX吃烧烤,期间喝了三两左右的稻花香牌白酒。同日20时51分许,被告人苏某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XX街道XXX一区60幢叉口处时,撞到道路边上的花岗岩,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苏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4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抽血视频,现场照片,查获经过,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雪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楼云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