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3958号原告吴彩萍,女,1948年8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原告陆燕,女,1974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滕学军,男,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原告高雁峰,男,1972年5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龚莉蓉,女,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曹利娜,女,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程施国(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希华通信(苏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50663-2,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1355号国际科技园内204D-1。法定代表人顾衍。
原告吴彩萍、陆燕、滕学军、高雁峰、龚莉蓉、曹利娜与被告希华通信(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华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希华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彩萍、陆燕、滕学军、高雁峰、龚莉蓉、曹利娜的委托代理人程施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彩萍、陆燕、滕学军、高雁峰、龚莉蓉、曹利娜诉称,2010年11月,六原告(乙方)与被告(丙方)及甲方顾征、顾行、顾衍、张勤、高建友、裴文江、丁方顾衍、邵芸四方共同签订了《关于希华通信(苏州)有限公司的战略投资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顾征、顾行、顾衍、张勤等人于2010年3月投资设立了希华通信(苏州)有限公司,从事整合通信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并约定通过增资方式引进六原告作为战略投资者;2、原告按协议约定对被告进行股权投资,投资总金额为3500万元,最终将取得被告20%的股权;3、六原告第一期投资为1000万元,取得被告10%的股权。协议还约定,如果被告2011年的净利润不低于2000万元,则六原告对该公司进行第二期投资,投资额2500万元。增资完成后六原告拥有被告20%的股权。根据上述约定,原告陆燕向被告认缴出资55.55万元,实缴出资500万元,认缴出资占被告注册资本比例的5%,原告吴彩萍、滕学军、高雁峰、龚莉蓉、曹利娜分别认缴出资11.11万元,实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分别占被告注册资本的1%。2011年11月5日左右六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第一期出资1000万元。由于被告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经营目标,2012年8月10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如下:原告陆燕对被告的实缴出资额由55.55万元减至11万元,原告吴彩萍、滕学军、高雁峰、龚莉蓉、曹利娜对被告认缴出资额分别由11.11万元减至2.2万元,被告承诺在该协议(决议)生效后两年内向六原告退还出资共计888.9万元。截至目前被告已退回49.1万元,尚有839.8万元未予退还。据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出资839.8万元、支付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共计14个月应退未退出资额孳生的逾期利息共计11.7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逾期利息诉讼请求为自2014年8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按协议约定的未还款金额每月千分之一计算。被告希华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吴彩萍、陆燕、滕学军、高雁峰、龚莉蓉、曹利娜(乙方)与被告希华公司(丙方)、顾征、顾行、顾衍、张勤、高建友、裴文江(甲方)、顾衍、邵芸(丁方)签订《关于希华通信(苏州)有限公司的战略投资协议》。确认顾衍和邵芸于2008年7月投资设立南京希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希华公司”),顾征、顾行、顾衍、张勤等人于2010年投资设立了希华公司,并拟以该公司在中国境内发行股票上市,为促进希华公司的快速发展,希华公司拟通过增资方式引进乙方作为战略投资者,为满足希华公司上市审核要求和保证乙方的利益,南京希华公司的业务、人员、资产需全部整合进入希华公司。协议第二条拟定投资方案约定:乙方对公司的拟定投资总额3500万元,分两期进行,全部采用增资的方式进行,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实施第一期拟定增资1000万元,具体明细为陆燕认缴出资55.55万元、认缴出资价格5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缴付时间为本协议签署后10日内,吴彩萍、滕学军、高雁峰、龚莉蓉、曹利娜各自认缴出资11.11万元,认缴出资价格1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缴付时间为本协议签署后10日内;完成增资后,公司股权结构为顾征、张勤、顾衍、高建友、顾行、裴文江认缴出资占注册资本比例分别为27%、25.2%、20.7%、10.8%、4.5%、1.8%,陆燕认缴出资占注册资本比例5%,吴彩萍、滕学军、高雁峰、龚莉蓉、曹利娜认缴出资占注册资本比例各为1%;在下列条件全部满足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实施第二期拟定投资:公司2011年经审计的净利润不低于2000万元、第四条所述之资产整合工作全部完成;在条件没有得到全部满足的情况下,乙方有权选择自行实施或乙方指定的其他方式实施或放弃第二期拟定投资;第二期拟定投资2500万元,本次增资完成后,乙方拥有公司20%的股权,前述20%的股权比例是指乙方认缴出资与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协议第三条协议生效约定:本协议各方完成签字盖章,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协议第四条资产整合约定:南京希华公司的资产和人员以合法、适当方式注入公司、现有业务履行完毕后,注销南京希华公司,确保在2011年底之前完成南京希华公司的注销登记工作,南京希华公司注销之后,乙方应当将清算所得全部以货币出资的方式投入公司,本协议签署后,南京希华进行分红的,丁方应当将分红收入全部以货币出资的方式投入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2016年4月26日出具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记载:陆燕名下一卡通金卡于2010年11月5日向希华公司转账支付500万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西支行2016年4月26日出具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记载:滕学军名下银联IC普卡于2010年11月11日向希华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西支行2016年4月25日出具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记载:高雁峰名下银联VISA钻石卡于2010年11月5日向希华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2016年4月23日出具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记载:龚莉蓉名下金葵花卡于2010年11月5日向希华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2016年4月23日出具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记载:曹利娜名下银联IC金卡于2010年11月5日向希华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原告另提交留存于工商机关的中信银行汇划来帐回单,记载吴彩萍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10年11月4日向希华公司支付100万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希华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引进吴彩萍、陆燕、滕学军、高雁峰、龚莉蓉、曹利娜等新进股东。希华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进行修改。江苏新中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0年11月11日,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实收资本111.1万元,其中新增注册资本111.1万元。2010年12月16日,工商机关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确认希华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分别变更为111.1万元和311.1万元。2012年8月,原告吴彩萍、陆燕、滕学军、高雁峰、龚莉蓉、曹利娜(乙方)与被告希华公司(甲方)签订《关于希华通信(苏州)有限公司之退资协议》。鉴于:希华公司系依据中国法律设立和存续的有限公司,乙方为该公司股东;乙方根据2010年11月签署《战略投资协议》的约定,对甲方增资了1000万元,占甲方总股本的10%;2012年8月,根据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111.1万元减少至222万元,乙方的实缴注册资本相应的变更为22万元,其仍占甲方总股本的9.9%。协议第二条退资及款项支付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从甲方撤资,甲方财务报表的所有者权益项下减少888.9万元(包括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等),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人民币888.9万元,在本协议生效后两年内,甲方应根据自身经营状况一次性或分期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本协议生效后,乙方须按甲方要求,积极配合甲方办理相关的退资手续及其他制度安排。协议第三条特别约定:《战略投资协议》终止,乙方不再对甲方进行增资。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约定:如果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付款,每月需按未还款项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依据原告提交的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希华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通过股东会决议,确认公司注册资金由1111.1万减资为注册资金222万,实收资本由311.1万减至222万元,其中张勤减少注册资本224万元,减少实收资本0万元,顾衍减少注册资本424万元,减少实收资本0万元,高建友减少注册资本96万元,减少实收资本0万元,裴文江减少注册资本16万元,减少实收资本0万元,顾行减少注册资本40万元,减少实收资本0万元,陆燕减少注册资本44.55万元,减少实收资本44.55万元,吴彩萍减少注册资本8.91万元,减少实收资本8.91万元,滕学军减少注册资本8.91万元,减少实收资本8.91万元,高雁峰减少注册资本8.91万元,减少实收资本8.91万元,龚莉蓉减少注册资本8.91万元,减少实收资本8.91万元,曹利娜减少注册资本8.91万元,减少实收资本8.91万元;减资后张勤出资56万元人民币,实际认缴56万元人民币,顾衍出资106万元人民币,实际认缴106万元人民币,顾行出资10万元人民币,实际认缴10万元人民币,高建友出资24万元人民币,实际认缴24万元人民币,裴文江出资4万元人民币,实际认缴4万元人民币,陆燕出资11万元人民币,实际认缴11万元人民币,吴彩萍出资2.2万元人民币,实际认缴2.2万元人民币,滕学军出资2.2万元人民币,实际认缴2.2万元人民币,高雁峰出资2.2万元人民币,实际认缴2.2万元人民币,龚莉蓉出资2.2万元人民币,实际认缴2.2万元人民币,曹利娜出资2.2万元人民币,实际认缴2.2万元人民币;并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进行修改。2012年9月,苏州东恒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2年9月28日,希华公司已减少注册资本人民币889.1万元,已减少实收资本人民币89.1万元。2012年10月8日,希华公司股东出具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确认公司已于减资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于2012年8月15日在苏州日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至2012年10月8日,公司已对债务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所有债务由减资后全体股东担保。2012年10月23日,工商机关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希华公司变更原注册资本1111.1万元、原实收资本311.1万元为现注册资本222万元、现实收资本222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希华公司通过其帐户向原告高雁峰个人帐户已归还49.1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战略投资协议、退资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六原告系被告希华公司股东,其与被告公司及其他股东约定减资,减资事项经股东会决议、已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被告亦未到庭就债务合法性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履行抗辩事由等提出异议或举证证明,原告依据减资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合法有据。减资协议约定的债务金额为888.9万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履行金额49.1万元,余额839.8万元应由被告偿付。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经查,双方协议约定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还款,每月需按未还款项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该约定内容明确、合法,原告据此主张自约定两年履行期限届满起,即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按每月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被告希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希华通信(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彩萍、陆燕、滕学军、高雁峰、龚莉蓉、曹利娜投资款8398000元,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17572元,合计8515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09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2099元,由被告希华通信(苏州)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戴 宜
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
人民陪审员 孙文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延琦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10页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