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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刑初518号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5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辩护人韩娜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6)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韩娜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7月7日12时许,在即墨市某某路某某宾馆肯德基门口,以试车为由取得被害人袁某的摩托车,在试车过程中,盗走袁某黑色本田战神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800元,销赃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要求对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到案后,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积极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明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