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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3680号

毛某某与杨某甲、吴忠市天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6-11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毛某某,杨某甲,吴忠市天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杨某乙,李某甲,车某某,杨某丙,李某乙,李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3680号

原告:毛某某,男,1959年8月30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吴忠市利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甲,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吴忠市天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综合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北郊大众公司楼下。

负责人:郭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乙,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系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男,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车某某,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杨某丙,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李某乙,男,200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系原告李某乙母亲),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李某丙,女,201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系原告李某丙母亲),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被告吴忠市天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被告杨某乙、李某甲、车某某、杨某丙、李某乙、李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忠市天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薛某某、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及被告李某甲、杨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甲、李某甲、车某某、杨某丙、李某乙、李某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7594.51元[包括医疗费159972.27元、住院伙食补助5200元、护理费14480.1元、营养费5250元、误工费39793.46元、残疾赔偿金120892.8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00.88元(父亲3254.38元、子女15946.5元);护理人员接送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吴忠市天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杨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21时03分,李维奇驾驶×××号小型轿车(内乘坐原告)沿利通区金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平街与金湖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杨某甲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维奇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利通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甲与死者李维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吴忠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诊断为多发伤,闭合性胸部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骨盆骨折、双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2016年9月2日,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附一项九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35日、营养期105日。另外,×××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杨某乙,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吴忠市天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某甲、车某某、杨某丙、李某乙、李某丙作为死者李维奇继承人和权利继受人,应当在继承的李维奇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吴忠市天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辩称,1.作为被告天泽公司的雇员被告杨某甲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天泽公司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天泽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天泽公司已经为涉案车辆投保,原告起诉的残疾赔偿金及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天泽公司不再另行赔偿;3.在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内,包含了被告天泽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支付的153377.88元医药费,所以该医药费在判决时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于被告天泽公司,原告对该部分费用无权提起相关诉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起事故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我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天泽公司支付了原告毛某某的医药费46114.16元,我公司在后期赔付医疗费时应扣减已支付的部分,并且在扣除非医保后按责任承担。原告提出的鉴定费、护理人员接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范围赔偿之内,我司不予承担,其他诉讼请求待原告提交证据后再进行答辩。

被告杨某乙辩称,1.×××号小轿车虽然登记在杨某乙名下,但是实际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是李维奇,被告杨某乙作为名义车主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3月10日被告杨某乙的妹夫李维奇购买了×××长安牌羚羊小轿车,当时由于其户口在利通区,如果申领车牌号按照规定打头是宁C,为了挂宁A的号牌,将该车登记在户籍在灵武市的被告杨某乙名下,该车一直由李维奇管理和使用,被告杨某乙只是名义车主,作为名义车主应注意实际使用人有驾驶资格、车辆按期审验、缴纳强制保险等三项注意义务,本案中李维奇于2010年就取得了驾驶证,同时李维奇于2015年10月30日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至2016年10月31日,该车于2015年11月份进行了审验,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因此被告杨某乙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2.虽然登记在被告杨某乙名下的×××号小轿车制动性能不合格,但该车制动性能不合格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只应由该车的实际驾驶人按照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利通区富平街与金湖路路口处,道路呈三支交叉路口,南北道路为富平街,东西道路为金湖路,×××长安牌小轿车沿金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平街与金湖路路口左转弯,宁C003**号长城牌货车沿富平街由北向南行驶。经宁夏一路平安鉴定中心鉴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宁C003**号长城牌货车行驶速度为93±3km/h,×××长安牌小轿车行驶速度为22±3km/h,两车制动性能均不合格。而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的勘验记录,事故发生时宁C003**号长城牌货车拖痕26.3米,即俗称的刹车痕迹,而×××长安牌小轿车没有拖痕,即没有采取制动措施,因为当时×××轿车的行驶速度非常慢,只有22±3km/h,而宁C003**号长城牌货车在行驶至车速不应超过40公里的交叉路口时,行驶速度却达到了93±3km/h,同时由于该车制动性能不合格,采取制动措施后拖痕长达26.3米,但最终刹车不及,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宁C003**号长城牌货车超速行驶且制动性能不合格,与×××轿车的制动性能不合格没有关系,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是×××轿车的驾驶人违反了”机动车借道通行应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因此,对于×××轿车一方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而言,只能由实际驾驶人承担相应的责任;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列明的事故原因,杨某甲的过错程度非常明显,而李维奇仅有一项过错行为,×××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由杨某甲承担主要赔偿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杨某乙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甲、杨某丙、李某乙、李某丙共同辩称,被告李某甲、杨某丙、李某乙、李某丙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被告李某甲、杨某丙、李某乙、李某丙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2.李维奇并没有留下任何遗产供被告李某甲、杨某丙、李某乙、李某丙继承,即便被告李某甲、杨某丙、李某乙、李某丙就李维奇机动车交通事故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但该案件未结案,其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诉请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均不属于遗产范围,综上,被告李某甲、杨某丙、李某乙、李某丙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法庭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甲、杨某丙、李某乙、李某丙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甲、车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毛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巴浪湖农场证明一份(原件)、户口登记薄一份(复印件加盖印章)、机动车保险单三张(打印件加盖印章)、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打印件加盖印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车辆登记信息三页(打印件加盖印章)、吴忠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原件)、住院病案二份(复印件加盖印章)、门诊医疗费票据九张(原件)、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一份(原件)、住院病案一份(复印件加盖印章)、门诊医疗费票据二十六张(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接送费收据一张(原件),缺乏相应的证据印证,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发票一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矛盾,其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伤残等级,故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五页(原件),因上述票据存在连号,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交通费支出,对原告毛某某的交通费支出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人数酌情予以计算。对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吴忠市天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三张(原件二张、复印件加盖印章一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二份(打印件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杨某乙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一本(原件)、被告杨某乙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打印件加盖印章)、中国移动公司缴费发票一份(原件)、手机短信记录照片一张、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原件)、李维奇驾驶证一份(复印件加盖印章)、杨某乙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及被告杨某乙申请本院调取的现场勘查记录一份(复印件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21时03分,原告毛某某乘坐死者李维奇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沿吴忠市利通区金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平街与金湖路路口处,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沿富平街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杨某甲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维奇、杨某甲、毛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维奇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4月15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6403020201601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甲与死者李维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毛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毛某某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毛某某的伤情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第7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双肺挫伤;5.左侧坐骨骨折;6.尿道损伤;7.左侧眶内侧壁骨折;8.肝功能异常。原告毛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8411.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垫付46114.16元,由被告吴忠市天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垫付2297.37元。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原告毛某某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9日,由被告吴忠市天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97797.26元。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25日,原告毛某某再次到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日,由被告吴忠市天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7169.09元。原告毛某某在吴忠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另支付门诊医疗费2691.99元,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期间另支付门诊医疗费3917.49元。2016年9月2日,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毛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认定原告毛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附一项九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毛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毛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毛某某同意,后本院委托宁夏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毛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宁医法鉴[2016]鉴字第045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毛某某的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肺挫裂伤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杨某甲系被告吴忠市天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吴忠市天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系×××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由该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涉案×××号小型客车系死者李维奇于2011年3月10日从他人手中购买,登记在被告杨某乙名下。原告毛某某系非农业户籍,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原告毛某某的父亲毛生智出生于1937年10月17日,系非农业户籍,共生育七个子女。原告毛某某于2005年4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毛伟。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李维奇的近亲属即本案被告李某甲、车某某、杨某丙、李某乙、李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为814347.08元,其中包括涉案×××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某甲与死者李维奇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毛某某无责任,二人均应当对原告毛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杨某甲系被告吴忠市天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由被告吴忠市天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涉案×××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被告吴忠市天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杨某甲和李维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毛某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59987.36元;2.误工费20401元(结合原告毛某某伤情,本院确定误工期为六个月,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40802元计算六个月为20401元);3.护理费6800元(结合原告毛某某的伤情,本院确定护理期为二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40802元计算二个月为6800元);4.残疾赔偿金128391.37元(25186元/年×20年×22%=110818.4元,被扶养人毛生智生活费2978.47元,被扶养人毛伟生活费14594.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6.营养费1200元(每天20元,计算60日);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以上合计326979.73元。原告毛某某的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李维奇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为814347.08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赔偿原告毛某某34378.9元;下剩部分292600.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146300.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679.32元,因其已在原告住院时向其垫付住院医疗费46114.16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应当再赔偿原告毛某某134565.16元。被告吴忠市天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毛某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07263.72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吴忠市天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予以返还。虽然李维奇已经死亡,但是其民事责任不能免除,由其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146300.41元。原告毛某某以被告李某甲、车某某、杨某丙、李某乙、李某丙系死者李维奇的被继承人要求被告李某甲、车某某、杨某丙、李某乙、李某丙承担赔偿责任,但遗产是指被继承人生前取得的合法财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在另案中向被告李某甲、车某某、杨某丙、李某乙、李某丙赔偿的款项中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均系被告李某甲、车某某、杨某丙、李某乙、李某丙因李维奇死亡获得的赔偿款,不属于死者李维奇的遗产,故对原告毛某某请求被告李某甲、车某某、杨某丙、李某乙、李某丙在上述赔偿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李某甲、车某某、杨某丙、李某乙、李某丙赔偿的款项中车辆损失费15000元系因死者李维奇生前合法财产受损取得,属于死者李维奇的遗产,被告李某甲、车某某、杨某丙、李某乙、李某丙应当在15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毛某某进行赔偿。因被告杨某乙不是涉案×××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不从该车辆的使用中获益,且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无过错,故被告杨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提交的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其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接送费300元,原告仅提供收据一张,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679.32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6114.16元及被告吴忠市天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7263.72元,下剩27301.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吴忠市天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7263.72元;

三、被告李某甲、车某某、杨某丙、李某乙、李某丙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

四、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吴忠市天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2205元,由被告吴忠市天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69元,由被告李某甲、车某某、杨某丙、李某乙、李某丙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万春

人民陪审员张茜

人民陪审员尤淑花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于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