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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3民初565号

刘义进、覃如满等与樊勇、罗德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义进,覃如满,樊勇,罗德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565号原告刘义进,农民。原告覃如满,农民。被告樊勇。被告罗德梅。

原告刘义进、覃如满诉被告樊勇、罗德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进、覃如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勇、罗德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义进、覃如满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经营武宣金正木业有限公司,经营中需要生产原料,二原告为生意合伙人,于2015年间向被告出售生产所需原料树皮,被告由于资金不足不能及时支付货款,便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欠树皮款139372.O0元,并言明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结清。然而,当期限届满时,被告却不能结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用其财产作抵押,被告于l2月付货款2万元,至今尚欠l2万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樊勇、罗德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樊勇在经营武宣金正木业有限公司中,于2015年间向二原告刘义进、覃如满购买原料树皮,被告由于资金不足不能及时支付货款,便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写明被告樊勇欠原告覃如满树皮款139372.O0元,并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结清。逾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樊勇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重新写明欠原告树皮款14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归还4万元,如到期不能还款,自愿用其所有的广西武宣金正木业有限公司的设备和其本人家里的财产作抵押。逾期后经原告再次催促,被告罗德梅于2016年1月11日在该保证书上签名捺手印,并注明原欠14万元,2015年12月已还2万元,现欠刘义进l2万元。后来由于二被告拖欠,二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二原告刘义进、覃如满为生意合伙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保证书、磅码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原料树皮时,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把原料树皮卖给了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就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2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樊勇、罗德梅支付原告刘义进、覃如满货款人民币12万元。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樊勇、罗德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余     廷     发

审 判 员 徐     海     莉

人民陪审员 邱庆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江     宇     玉附:有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