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23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生于1976年8月9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6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黎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持枪到仁寿县四公镇联系村5组打鸟时被挡获,民警查获了黎某持有的一支疑似枪支。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黎某所持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对挡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枪支决定书、黎某指认其存放枪支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眉山市公安局枪弹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枪支,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黎某持有的枪支,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莉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