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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480号

西安弘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毛新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毛新惠,西安弘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新惠,新城区励耕小学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高静,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朦,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弘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关正街129号世贸大厦A座6层0605室。法定代表人张俊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永锋,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新惠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弘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仁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4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新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静、毛朦,被上诉人弘仁物业委托代理人冯永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仁物业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弘仁物业为大东门商住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毛新惠系该小区D座25层5号业主,弘仁物业与毛新惠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毛新惠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电梯费、垃圾费、加热费,截止目前2015年第三季度,共拖欠11475.75元未付。现请求:1、依法判令毛新惠立即支付截止2015年第三季度拖欠的物业费、电梯费、垃圾费、采暖费共计11475.75元,并支付滞纳金1000无;2、本案诉讼费由毛新惠承担。毛新惠未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毛新惠与陕西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东关正街大东门商住城D座西单元25层05号建筑面积为123.97平方米的商品房。陕西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弘仁物业负责东关正街大东门商住城物业管理工作。2007年11月27日,弘仁物业与毛新惠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弘仁物业为小区物业提供服务,毛新惠应当按照房屋总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交纳物业管理费0.5元,日常维修养护费0.4元,电梯运行费0.3元,暖气费4.5元,垃圾处理费每户每月6元。以上费用毛新惠应在每月15日前向弘仁物业交纳,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四交纳滞纳金。该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异议,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5年。合同签订后,弘仁物业为大东门商住城提供物业服务,毛新惠自2010年4月1日起一直未向弘仁物业交付物业费、电梯费、垃圾费、采暖费,弘仁物业自毛新惠拖欠物业费后多次发出催款通知,毛新惠都置之不理。截止2015年9月30日,毛新惠尚欠弘仁物业物业费7029.12元、电梯费2342.97元、垃圾费378元,采暖费1725.66元,共计11475.75元。按照弘仁物业、毛新惠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对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滞纳金的约定计算,截止2015年8月14日,毛新惠拖欠费用的滞纳金为76887.27元,弘仁物业仅主张1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弘仁物业与毛新惠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该合同到期后,按合同约定,双方无异议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5年,故弘仁物业、毛新惠的物业服务合同仍在合同期内。弘仁物业在签订了物业合同后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毛新惠未依约及时向弘仁物业交付相关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向弘仁物业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弘仁物业认为与毛新惠约定的滞纳金偏高,仅主张1000元,于法不悖,要求毛新惠支付截止2015年9月30日的欠款11475.7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毛新惠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毛新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弘仁物业支付截止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费7029.12元、电梯费2342.97元、垃圾费378元、采暖费1725.66元,共计11457.75元。

二、毛新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弘仁物业支付滞纳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2元,由毛新惠负担(此款弘仁物业已预交,毛新惠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弘仁物业)。

上诉人毛新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毛新惠因病未能出席原审法庭,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毛新惠与弘仁物业之间从未签订所谓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双方之前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已于2012年11月27日届满终止,原审认定自动顺延不能成立。弘仁物业无权在《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终止后继续收取所谓的物业费;3、原审法院并未查清物业费、电梯费、垃圾费、采暖费等各个费用的具体时间段,弘仁物业怠于履行服务义务,其不仅没有收费许可证及备案的收费标准,更没有提供与收费相应的物业服务。综上,弘仁物业不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违规收取相关费用,显系违法,原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弘仁物业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弘仁物业承担。

被上诉人弘仁物业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毛新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毛新惠一审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毛新惠二审提出的证据不符合法律对新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不予采信;3、毛新惠所述弘仁物业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拒交各项物业管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另查明,2012年9月5日弘仁物业取得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2013年7月10日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弘仁物业颁发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该证书记载:准予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时间为2010年1月20日。审理中,毛新惠认可其于2013年向弘仁物业缴纳了1-3月份的物业费。同时称2013年6月份向弘仁物业缴纳相关费用时,弘仁物业拒收。本院经审理认为,2007年11月27日弘仁物业与毛新惠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合同期满,双方没有异议,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5年。”本案中,上述合同届满后,毛新惠并无证据证明拒绝弘仁物业提供的相关服务,同时根据毛新惠于2013年向弘仁物业缴纳相关物业费用的事实,应认定合同期满后毛新惠继续接受弘仁物业的服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5年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毛新惠认为双方原先所签合同并未顺延,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有效期顺延后,在履行期间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弘仁物业依据《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主张相关费用及滞纳金,理由正当,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毛新惠认为弘仁物业怠于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因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故其所述不予采信。毛新惠认为弘仁物业无收费资质,无事实依据。综上,毛新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毛新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莉莉

审 判 员  李 刚

代理

审判员  马延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永婷